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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常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常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009号原告:孙某某,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常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及医药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次子。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离婚后,原告自己靠低保费生活。原告的长子每年都给原告赡养费,被告分文不给。现在原告已经67岁,体弱多病,尚失劳动能力,需要被告赡养,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常某某辩称,原告长子是否给原告赡养费,被告不清楚。被告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每年只能给原告1000元赡养费。不同意给付医药费,如果原告有病住院,扣除合作医疗核销外,被告与原告长子可以共同负担。原告有耕地25亩,对外发包每年可收取转包费6000元,原告还享有低保费每年2100元,享有土地直补每亩71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是原告的次子。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退休教师)离婚后,被告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原告自己独自生活。原告在村里台账上有耕地25亩,其中的13亩是在1997年被告任村民兵连长时,以被告哥哥名义要的。原告现享有农村低保费每年2100元,土地直补每年每亩71元。原告现在没有自己的住房。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高,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自己独自生活,又没有自己的住房,原告的土地和低保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生活费,每年给付3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从2016年1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35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的赡养费,以后每年于11月30日前给付赡养费;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