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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武永东与苏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东,苏文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364号原告:武永东(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帅,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明(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宫叶霞,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永东(反诉被告)诉被告苏文明(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苏文明及委托代理人宫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东(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村自建的库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154700元,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期为5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5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文明(反诉原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租金未支付,但因为涉诉的房屋漏水,没有水、电,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苏文明(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多年来用于生产和存放产品及原料等物,自2015年3月开始,原告掐断案涉租赁物的水、电供应,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连续两个夏季,租赁物都漏雨,造成被告产品、原料损坏,现租赁物已无法存放东西和生产,被告的工作人员数次催促,均未果,且原告多次纠集多人采取投毒、堵路、威逼、恐吓,造成被告及员工不敢再继续工作,使被告的客户不敢继续与被告做生意,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原告)立即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立即向租赁房屋供水、供电;2、反诉被告(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原告武永东(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理由不成立,且其反诉请求已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属重复诉讼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武永东与被告苏文明签订坐落于天津市××××村库房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面积1547平方米、年租金154700元、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期5年整,租金每一年交清一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承认该期间的租金没有交纳,但主张涉诉房屋漏水,且没有水、电,无法使用,故不同意交纳租金。被告自述,在承租的房屋中存有不足200000元的原料和成品。被告苏文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立即向租赁房屋供水供电并赔偿原告损失30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照片、水电费收据、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据,以证:1、原告承租的房屋多处漏水,造成被告存放的物品淋湿损坏;2、原告停水停电,围堵出行通道以及对被告员工进行恐吓、威胁,阻碍被告进行正常生产;3、承租涉诉房屋不能正常经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拍摄地点、大部分没有时间,不具备证明效力;2、水电费收据没有公章,没有显示收取的系水电费;3、证人均系被告雇佣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倾向性、主观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系自行打印,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工资流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某派出所调取了出警记录,该出警记录载明报警内容系原、被告发生纠纷,案发地点为工业园区13号,出警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13:26:09。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武永东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文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涉诉房屋漏水进行维修、恢复水电并赔偿损失。(2015)青民一初字第4359号判决书: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永东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永东履行对涉诉出租房屋的维修义务;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文明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苏文明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97号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被告苏文明自认其在该案中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其在(2015)青民一初字第4359号案件中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涉诉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涉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对欠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的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至今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是加工和存储,即使被告经营的公司停止了加工、但仍在诉争房屋中存储相关物品及材料,诉争房屋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以涉诉房屋漏水,没有水、电,导致被告无法使用,不同意支付原告使用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5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文明要求原告对涉诉房屋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在(2015)青民一初字第4359号判决书中已经得到支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苏文明应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而不应再次起诉。被告要求恢复水电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在(2015)青民一初字第4359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已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且被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恢复水电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苏文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永东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547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文明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97元、反诉受理费2968元(已收讫),合计4665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苏文明负担(本诉受理费16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