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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建生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200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生,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2006年10月因嫖娼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建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15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建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冯建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建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建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建生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15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