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福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福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6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福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发展区江达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陈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强,男,系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晋,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福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2月1日,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达公司称,2000年11月28日经江汉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福达公司兼并了武汉电炉厂,取得了位于江汉区姑嫂树罗家咀1号的原武汉电炉厂的土地和厂房等,并办理了武国用(2001)第784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产证。2002年5月29日,福达公司和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江汉区文体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福达公司将位于江汉区姑嫂树罗家咀1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450万元转让给江汉区文体局。合同签订后,福达公司如约将上述两证及厂房等交付给江汉区文体局,江汉区文体局亦支付了450万元。由于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划拨用地,依法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至今江汉区文体局仍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福达公司于2015年12月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在2016年1月15日的庭审中,江汉区文体局出示了武汉市房管局于标称时间为2003年为该宗房产办理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产证,至此福达公司才知晓武汉市房管局及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汉区房管局)违法给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房产转让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况且本案还没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福达公司认为武汉市房管局及第三人江汉区房管局为江汉区文体局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不合法,请求:1、判令武汉市房管局撤销给江汉区文体局颁发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市房管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福达公司与江汉区文体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福达公司转让位于江汉区姑嫂树村罗家咀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及水电设施给江汉区文体局,江汉区文体局支付转让费人民币450万元给福达公司。合同签订以后,江汉区文体局于2003年分几次支付了全部价款,福达公司也已经收到以上款项。福达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房产证原件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武国用(2001)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江汉区文体局。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6月10日,武汉市房管局收到了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武国用(2001)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并于2003年3月12日向江汉区文体局颁发了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8月15日修改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武汉市房管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福达公司与江汉区文体局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了合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福达公司同意将罗家咀1号的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江汉区文体局,双方在庭审中也明确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地上建筑物的范围与武汉市房管局为江汉区文体局所登记的房屋范围一致,并且合同也约定在江汉区文体局支付价款后,福达公司将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交予江汉区文体局办理过户手续,并且福达公司协助江汉区文体局办理。合同签订后,江汉区文体局区支付了约定的对价,福达公司收取了价款,并且向江汉区文体局交付了福达公司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福达公司作为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知道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约定移交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后果和目的是江汉区文体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且江汉区文体局对该处的房屋进行了改造利用,实际上进行了支配使用,福达公司自转让开始也未对江汉区文体局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现福达公司承认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对转让过程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毫不知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从福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和处理的方式可以推断,福达公司应当知道武汉市房管局在2003年向江汉区文体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福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福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起诉。福达公司称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故本案房屋登记不合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本案的房屋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福达公司称其单位当时为了解决员工社保养老的问题,急需资金,且江汉区文体局愿意受让该房屋和土地,所以福达公司同意转让,想等福达公司有资金了再将款项退还给江汉区文体局,福达公司的陈述在其与江汉区文体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福达公司在交易完成多年之后对当时约定的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福达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福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法院通过推断、猜测得出福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引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福达公司起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显然不当。福达公司未派人参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该过程毫不知情。一审开庭前福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办理所有权证的申请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都不属实,但一审法院未同意福达公司的申请。签订合同、支付对价、改造利用等,与办理所有权证是根本不同的行为,签订合同、不办证,也存在进行改造利用的可能,一审法院的判断不具有唯一性,一审法院引用起诉期限方面的司法解释没有事实依据。除此之外,武汉市房管局违规办证,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划拨性质,国家明文规定严禁转让、抵押,合同自始违法,并非福达公司反悔就可以忽视。江汉区文体局办不了(土地)证,可以考虑向福达公司要求退款。目前土地(使用权)属福达公司,房产是江汉区文体局的,土地长期闲置,现状正好说明上述问题。但一审法院曲解福达公司的意思,片面强调保护所谓交易安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福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市房管局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江汉区房管局及一审第三人江汉区文体局均同意武汉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自2003年起至2015年底,江汉区文体局从未就涉案房屋的过户问题与福达公司交涉。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与江汉区文体局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合同,交易事项包括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福达公司作为缔约当事人,根据合同内容应当知道合同相对人取得该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后将办理房屋交易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江汉区文体局支付了对价,福达公司向江汉区文体局交付了该公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自2003年起至2015年底,江汉区文体局从未就房屋过户问题与福达公司交涉,结合以上事情经过,足以得出福达公司于2003年收迄转让款后不久应当知道江汉区文体局持原房产证申请办理了房产交易权属登记、武汉市房管局在2003年向江汉区文体局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结论。一审法院就福达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颁证行为进行了分析,审查结论正确。关于本案适用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福达公司于2016年2月针对上述2003年的颁证行为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福达公司申请鉴定未获准许的问题。一审程序中,福达公司以办证时使用的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为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在形式方面欠妥。但结合本案案情,福达公司申请鉴定不符合委托鉴定的条件,应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不影响对此次起诉的审查和处理。综上,本案一审对起诉期限方面的审查结论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并非主观臆断。一审裁定驳回福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