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刘刚、王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364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刘刚,王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琴,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欣、都平,均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住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堤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刚、王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行长堤支行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8GJA2014065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8GJA20140654号)、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贷款欠付明细及交易流水,证明:2014年4月8日,刘刚以透支方式购买粤S×××××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透支金额74万元,以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分36期偿还,购车分期手续费为88800元。刘刚以其名下的粤S×××××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5月14日,刘刚办理粤S×××××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权利人为中行长堤支行。至2015年5月10日止,刘刚欠本金534429.07元、手续费63582元。中行长堤支行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中行长堤支行与刘刚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8GJA20140654号);2、刘刚向中行长堤支行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本金人民币534429.07元,手续费人民币63582.0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1076.16元,滞纳金3529.02元,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刘刚支付中行长堤支行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225.00元;4、中行长堤支行对处分刘刚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S×××××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王小华对刘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刘刚、王小华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行长堤支行与刘刚自愿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8GJA2014065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8GJA20140654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长堤支行未能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法庭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利息、罚息、滞纳金的约定,故对中行长堤支行要求刘刚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刚将其名下的粤S×××××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中行长堤支行有权在刘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王小华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粤S×××××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中行长堤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行长堤支行未能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划账凭证,不能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对中行长堤支行要求刘刚负担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行长堤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刘刚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8GJA20140654号);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刘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偿欠款本金534429.07元及手续费63582元;三、刘刚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刘刚名下的粤S×××××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8元、保全费3709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636元,刘刚负担13251元。中行长堤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中行长堤支行要求刘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其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第2款规定如下:“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合同及其附件明确约定了对涉案利息、滞纳金的收取及收取标准。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公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均包含利息和滞纳金的规定,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明确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二、原审法院以王小华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粤Y×××××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驳回中行长堤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刚向中行长堤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其与王小华的结婚证原件,中行长堤支行核对后,保留复印件以存档留底。原审时,中行长堤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复印件。刘刚未申明涉案贷款为个人债务,王小华未举证证明涉案贷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小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行长堤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刘刚向中行长堤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1076.16元,滞纳金3529.02元,2015年5月11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改判王小华对刘刚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刚、王小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刚、王小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庭询时,中行长堤支行向本院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经核对,与中行长堤支行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未按期偿还当期款项应收取的利息、滞纳金等作了约定。另查明,刘刚与王小华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的承担;二、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的承担问题。中行长堤支行主张,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上诉人刘刚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账户金额的,应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行长堤支行的上诉主张,中行长堤支行实际要求被上诉人刘刚支付起诉时已经逾期部分的利息及滞纳金,以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利息及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刚自2015年3月起开始拖欠中行长堤支行以信用卡形式发放的车贷。故对于中行长堤支行要求刘刚支付起诉时已逾期贷款的利息1076.16元、滞纳金3529.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行长堤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解除与刘刚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刘刚一次性偿还剩余的贷款,也即中行长堤支行要求提前收贷并主张提前收贷部分的利息、滞纳金。对于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借款人仍应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提前收贷部分的利息和滞纳金。中行长堤支行这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贷款系金融借款,故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偿还债务。但由于本案所涉贷款明确约定了是用于购车。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小华与刘刚系夫妻关系,王小华没有举证证明刘刚购买的轿车未用于家庭生活,王小华分享了贷款利益。涉案债务发生于刘刚、王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行长堤支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刘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1076.16元,滞纳金3529.02元,2015年5月11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被上诉人王小华对被上诉人刘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保全费3709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2777元,被上诉人刘刚、王小华共同负担11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刚、王小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少珍谢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