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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罗金樑、高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高宝珠,刘勇,刘峥,康永利,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樑,男,1953年3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同居住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凯,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盛,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在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欣媛,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静,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同居住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妍争,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同居住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孙万才、储信福,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宝珠,男,1959年3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同居住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勇,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在河北省冀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峥,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在天津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永利,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在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娜,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洪瑞,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同居住地。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芃焜,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在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强,天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俊平,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同居住地。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建志,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同居住地。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高宝珠、刘勇、刘峥、康永利、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樑及其辩护人赵凯,被告人高盛及其辩护人赵欣媛,被告人高妍争及其辩护人孙万才、储信福,被告人康永利及其辩护人尹娜,被告人王芃焜及其辩护人王立强,被告人罗静、高宝珠、刘勇、刘峥、陈洪瑞、高俊平、刘建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金樑与被告人罗静系父女关系,被告人罗静与被告人高盛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高宝珠与被告人高盛系父子关系。被告人罗金樑与被告人陈洪瑞系亲属关系,与被告人刘勇、刘建志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高盛与被告人高妍争、高俊平、王芃焜系亲属关系,与被告人康永利、刘峥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与被害人黄某1、范某、黄某2同在天津市河北区大悲院文化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罗金樑、罗静与被害人黄某1、范某因生意问题��生矛盾,被害人黄某1、范某将被告人罗金樑店铺外的货摊掀翻后离开。被告人罗金樑、罗静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高盛,三人预谋实施报复。被告人罗金樑纠集被告人刘勇、高宝珠、刘建志,被告人高盛纠集被告人高妍争、高俊平、王芃焜、康永利、刘峥,被告人罗金樑让被告人罗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洪瑞。当日14时许,被告人罗金樑携带镐把与被告人高盛一同带领被告人陈洪瑞、刘勇、高妍争、高俊平、王芃焜、康永利、刘峥、刘建志到达天津市河北区大悲院文化市场被害人黄某1的店铺中,被告人罗静、高宝珠亦先后到达现场。被告人罗金樑使用镐把将被害人店铺内货架上的货物掀翻,被告人罗金樑、高盛、高妍争、刘勇、王芃焜、陈洪瑞分别对被害人黄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高盛、陈洪瑞、高宝珠分别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高盛、康永利分别对被害���黄某2及在场人员孙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黄某1、范某、黄某2身体多处受伤。其中,被告人王芃焜持镐把殴打在场人员张某,被告人高妍争向被告人陈洪瑞提供木板,被告人陈洪瑞持木板殴打被害人黄某1,被告人刘峥拖拽孙某,被告人刘建志先后控制被害人黄某2、黄某1。期间,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砸损店内财物,造成展柜玻璃、验钞机、电话机等物品受损。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左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眼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1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第3掌骨基底部、左腕头骨、钩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足踇趾趾甲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2右手第5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顶部肿压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损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6元。经群众报警,被告人罗金樑、高盛、高宝珠、高妍争、刘勇、康永利、陈洪瑞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峥、罗静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高俊平、王芃焜、刘建志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镐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审理中,被害人黄某1、范某、黄某2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要求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高宝珠、刘勇、刘峥、康永利、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90万余元,后经���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高宝珠、刘勇、刘峥、康永利、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家属分别代各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人罗金樑、高盛、高妍争、高宝珠、刘勇、刘峥、康永利、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各赔偿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罗静赔偿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黄某1、范某、黄某2自愿撤诉,并对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高宝珠、刘勇、刘峥、康永利、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表示谅解,请求分别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高宝珠、刘勇、刘峥、康永利、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范某、黄某2的陈述,证人魏某、孙某、齐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例材料,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在逃人员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及木质镐把照片,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罗金樑、高盛、高妍争、康永利、王芃焜辩护人分别所提几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金樑等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主观恶性较大,故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盛辩护人所提高盛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不明知被告人罗金樑持镐把是用于斗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盛经预谋后,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且明知��金樑携带镐把,并与罗金樑一同到案发现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盛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康永利、王芃焜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康永利、王芃焜分别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永利、王芃焜被纠集后,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罗金樑、康永利、王芃焜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金樑、康永利、王芃焜积极参与犯罪,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罗金樑、高盛、高妍争、康永利、王芃焜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庭审中,几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以及被告人王芃焜辩护人所提王芃焜系自首,请求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刘勇、刘峥、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高宝珠、康永利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高宝珠、刘勇、刘峥、康永利、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刘勇、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康永利、高宝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刘峥、刘建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峥、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对被告人刘峥、刘建志、王芃焜、高俊平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高宝珠、刘勇、刘峥、康永利、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的家属分别代其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金樑、高盛、罗静、高妍争、高宝珠、刘勇、刘峥、康永利、陈洪瑞、王芃焜、高俊平、刘建志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金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被告人高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被告人罗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妍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被告人高宝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刘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康永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陈洪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被告人王芃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被告人高俊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建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质镐把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判���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李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