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吉珍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吉珍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吉珍李某某,女,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盘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吉珍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吉珍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9日21时许,盘县公安局民警在马依镇小寨村十二组公路上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核实,该男子系吸毒人员余兆辉。民警当场从余兆辉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纸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两个。据余兆辉交代,其身上的毒品是以200元的价格向李吉珍李某某购买的,后民警在余兆辉的配合下到小寨村十二组被告人李吉珍李某某家,从李吉珍李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其卧室处搜出称量工具马头牌JYT-2架盘药物天平一台及砝码五个、从一双紫色毛线鞋内搜出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从被告人李吉珍李某某家堂屋一木缸里搜出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嫌疑物两个共重12.49克,从余兆辉身上提取被告人李吉珍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两个共重0.1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吉珍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2.59克及作案工具马头牌JYT-2架盘药物天平一台、砝码五个,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2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吉珍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吉珍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吉珍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吉珍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吉珍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59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吉珍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炜审判员 罗远进审判员 韩德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