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辖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政通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邹云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梦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润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认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合法取得企业名称并规范使用,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并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规定,只有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无法确定时,被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等设备所在地才可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一,上诉人在字号中使用被上诉人的知名商标“大润发”三字、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标志经营超市业务、开设www.drfgwgc.com网站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及品牌发布招商加盟信息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系对于上诉人提起的管辖异议上诉请求的审查,上诉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其企业名称、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并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系本案实体审查范畴,在管辖异议上诉阶段不予评述。第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等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被控开设www.drfgwgc.com网站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及品牌发布招商加盟信息的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在其住所地上海市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上诉人所引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系为审理侵害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而制定,不适用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朱佳平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