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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孟红海与郭志强、潘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海,郭志强,潘爱枝,吴振兴,郭丽娟,孟红海,郭志强,潘爱枝,吴振兴,郭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64号原告孟红海,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郭志强,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潘爱枝,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郭志强妻子。被告吴振兴,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现在孟州市虢镇韩愈中学任教。被告郭丽娟,女,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吴振兴妻子。被告吴振兴、郭丽娟委托代理人吴吉武,系吴振兴父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红海诉被告郭志强、潘爱枝、吴振兴、郭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海、被告郭志强、潘爱枝、被告吴振兴及吴振兴、郭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吉武、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红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郭志强、吴振兴因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郭志强从原告处借款是116400元,并不是150000元,且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之后,郭志强已陆续向原告还款168000元,还款金额已超出借款金额51600元,被告潘爱枝、吴振兴、郭丽娟并没有从孟红海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郭志强从孟红海处借款金额是116400元还是150000元,是否约定有利息,郭志强还款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潘爱枝、吴振兴、郭丽娟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郭志强、吴振兴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郭志强、吴振兴借款时提供的郭志强房产证一份,借款后经核实该房产证是假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借款是116400元,不是150000元;证据2不是郭志强和吴振兴提供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假房产证,原告无其它证明印证该房产证是借款时郭志强为抵押而交给原告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记录,证明郭志强向宫红波、孟红海账户转账共118000元;2、车辆转让协议,郭志强以车作价50000元转让给孟红海,证明郭志强还款50000元。3、2015年9月7日郭志强与孟红海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马艳智已还清孟红海所称的300000元借款。原告孟红海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志强、吴振兴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孟红海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郭志强通过银行转账向孟红海还款118000元,2015年2月18日,郭志强与孟红海达成协议,郭志强自有的小汽车作价50000元转让给孟红海。原告孟红海称转让小汽车的50000元是归还郭志强、马艳智向孟红海的借款,被告郭志强、吴振兴称该50000元是还本案借款,且借款时孟红海仅通过转账给付了116400元,剩余33600元原告并未给付。另查明,郭志强与马艳智在本案借款之前共在原告孟红海处借款533000元未还清。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志强、吴振兴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截止目前仅归还了1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强、吴振兴给付剩余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爱枝对郭志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郭丽娟对吴振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实际收到116400元,与借条中记载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郭志强小汽车抵账应当视为还本案借款,并不是还郭志强、马艳智的欠款,本院认为郭志强与马艳智的借款时间在前,郭志强与吴振兴的借款在后,按照先还老账再还新账的交易习惯,应认定郭志强用小汽车抵账是还郭志强与马艳智欠孟红海的债务,而不是本案的借款,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志强、潘爱枝、吴振兴、郭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红海借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孟红海承担1300元,由被告郭志强、潘爱枝、马艳智、刘延苹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