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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舒吉全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吉全,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067号原告:舒吉全,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吉全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吉全,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71800元(具体损失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承建兴文县苗城印象甘洞湾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进行爆破作业,造成原告约600平方米拆迁安置自建房屋受损。屋顶漏水约160平方米,部分墙体、挑梁出现裂缝,柱梁出现断裂,厨房、厕所出现漏水,仿瓷出现脱落,地板砖、墙面砖出现断裂等。原告就房屋损坏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承接兴文县苗城溶洞隧道工程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委托宜宾市海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爆破作业,爆破施工方和监理方均具备合法资质;被告在爆破实施后第一时间内对可能受影响的24户(包含原告)进行调查取证、核查数据,其中21户已签订理赔合同并落实了补偿资金;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爆破作业行为无关,且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无依据标准,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愿意按之前约定的1935元进行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告知书,证明被告承诺要处理原告因爆破受损的房屋,要求被告提高标准进行赔偿;2、现场情况记录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测量,但被告爆破工作于2015年7月才结束,结束后被告并未再次组织人员进行测量;3、照片一套,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4、炮损处理方案,证明被告爆破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了影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有三张照片显示是被告爆破造成的次轻度损失,墙体是灰裂,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一套、宜宾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宜叙高速兴文段项目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宜叙高速公路兴文段炮损补偿标准、爆破公司资质材料、情况说明、检测数据、告知书、理赔合同样本、炮损处理方案、现场情况记录表,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提交了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舒中全房屋为次轻度破坏,主要原因是由于房屋自身施工存在的质量缺陷,并非被告爆破造成,原告房屋相较舒中全离爆破地点更远,其房屋受损与被告爆破行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委托得出的结论,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承建兴文县苗城印象甘洞湾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进行爆破作业。原告房屋位于被告爆破施工地公路对面;原告房屋在被告爆破施工过程中出现墙面裂缝等情形。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面积)进行了测量。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炮损处理方案,载明赔偿原告1935.8元。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并经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处理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房屋损失与被告爆破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一般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爆破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失71800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爆破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房屋受损价值大小依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载明具体损失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因果关系及受损价值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7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舒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