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车婷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长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婷慧,叶保国,司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826号原告:车婷慧,女,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叶保国,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司保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城漳源南路31号。负责人:陈晓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南洋大厦8楼。负责人:金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桥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车婷慧与被告叶保国、司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鄞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婷慧,被告人保长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鄞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保国、司保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婷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保鄞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长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8时30分,原告丈夫驾驶苏A×××××正常行驶至浦滨路与镇南河路路口时与叶保国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浙B×××××追尾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叶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4S店进行维修,由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9700元。叶保国是司保军聘请的司机,车辆在太保鄞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长子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现车辆已修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被告太保鄞州中心支公司书面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人保长子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定损金额无异议。交强险部分由太保鄞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与司保军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社银行城西支行,故赔偿款应赔偿给第一受益人,需征得其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8时30分,原告丈夫驾驶苏A×××××号轿车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上正常行驶时与叶保国驾驶的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叶保国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4S店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9700元。另查明:涉案浙B×××××号特种车登记在司保军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叶保国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长子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及损��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三责险保单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叶保国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叶保国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司保军名下。又因叶保国所驾车辆在太保鄞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长子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太保鄞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7700���,由被告人保长子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长子支公司主张与司保军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受益人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社银行城西支行,赔偿款应赔偿给第一受益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我国法律未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受益人概念。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财产保险合同,该险种设立目的是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若该保险金请求权由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第三人求偿权将无法保障,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婷慧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婷慧车辆损失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车婷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