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07行初34号原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901室。法定代表人魏勇文,董事长。被告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2座9楼。法定代表人何晨,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琪,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业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芜湖市住建委)城乡建设不履行查处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江大业公司为“繁阳阳光花园”的施工单位,其建设单位为繁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单位至今未组织原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近期我公司了解到,该工程在2010年6月已办理完毕竣工备案手续。经原告公司查阅资料发现,该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勇文、项目经理吕慧斌的签名均系伪造,“验收组成员名单”中也未有我公司任何人签名。针对伪造公司印章一事,我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答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我公司的印章确系繁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伪造,且对繁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涉嫌伪造的浙江大业公司的印章予以扣押。同时,我公司向繁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名称繁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繁昌县规划建委)请求责令停止使用涉案的四份备案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但该委行政不作为。后我公司向芜湖市住建委、安徽省住建厅提出停止使用涉案的四份备案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请求。2015年12月30日,芜湖市住建委答复“经查,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由建设单位组织了竣工验收,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派员到场验收,经五方责任单位验收评定为合格。”该内容实属虚构,我单位从未派员参加验收,且该答复函对我公司提出的公章及签名伪造的事实未作调查,也未作出停止使用涉案的四份备案表、重新组织验收的决定。综上所述,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芜湖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查处繁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违法备案的行为;2、撤销繁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0年008号、010号、011号、07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重新对繁昌县阳光花园C15#-C18#楼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芜湖市住建委辩称:一、针对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控告的“繁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伪造公司公章”一事,繁昌县公安局已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而繁昌县规划建委无权利和义务鉴别公章真伪。在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公章和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行查处。二、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住建厅《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繁昌县规划建委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原告请求撤销繁昌县规划建委的备案行为,仅能将繁昌县规划建委列为被告,其将芜湖市住建委作为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显然不适格。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系建设单位,故原告诉请被告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于法无据,被告主体并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虽系其法定职责,但其履行该职责属于内部监督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第76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即行政机关在备案时只需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材料收讫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即完成了备案行为,因此,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系建设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因此,原告诉请行政机关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但鉴于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人民陪审员 管秀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尚雯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拒绝变更的;(四)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