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窦燕锋与内黄县清华园学校、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燕锋,内黄县清华园学校,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燕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清华园学校。法定代表人:许冬勇,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春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燕锋与上诉人内黄县清华园学校(以下简称清华园学校)、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二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内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窦燕锋、清华园学校、沭阳二建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7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窦燕锋、清华园学校、沭阳二建公司均不服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燕锋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窦燕锋工程款19.761574万元(不服判决金额,增加额为67615.74元);2、增判由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窦燕锋工程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3293万元,并按息6.15%的利率继续支付至付清应付全部工程款止;3、增判由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窦燕锋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4、内黄县清华园学校对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项至(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的价值进行司法评定,评定结果为清华园学校施工的大门、传达室工程价值为36.761574万元,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鉴定意见却认定为3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不真实,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逾期付工程款利息和鉴定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清华园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改判清华园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清华园学校与沭阳二建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一审判决清华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沭阳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改判沭阳二建公司给付窦燕锋5万元(不服金额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清华园大门及传达室)是全额转包给窦燕锋不当,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所签之大门施工协议价格为固定价格即30万元,窦燕锋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与窦燕锋协商约定的价格为23万元,窦燕锋主张按24万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局面协议,但依据生活经验及行业规则,上诉人不可能将工程款全额交由窦燕锋施工,应按24万元认定上诉人与窦燕锋之间的工程款,窦燕锋多领取了餐厅和宿舍2万元,一审未认定,对上诉人与清华园学校均认可双方已经全部结清的工程款事实也没有认定。窦燕锋辩称,上诉人清华园学校和沭阳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价值36.761574万元,应按鉴定意见进行判决,沭阳二建公司主张大门、传达室30万元,转包给窦燕锋23万元或24万元,不是事实,提供的其与学校签订的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公章,是虚假的。对清华园学校、沭阳二建公司认可双方已经全部结清的工程款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不是事实。清华园学校向窦燕锋支付的41万元是学校宿舍、餐厅、教学楼工程,是不支付的大门、传达室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窦燕锋的上诉请求。清华园学校辩称,清华园学校已经向沭阳二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沭阳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应按24万元计算大门、传达室工程款,再给付窦燕锋5万元工程款即可。窦燕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761574万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审第二次开庭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3293万元;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年息6.15%的利率计算);支付本案的鉴定费35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沭阳二建公司承包了被告清华园学校的宿舍、餐厅、大门及传达室等工程建设,2012年4月19日被告沭阳二建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清华园学校宿舍楼工程和学校餐厅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对清华园学校宿舍楼工程和学校餐厅工程进行具体施工。2012年9月26日,被告清华园学校与沭阳二建公司签订了大门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沭阳二建公司承包清华园学校的大门及传达室工程。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人民币三十万元。后被告沭阳二建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期间被告沭阳二建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建设完工后即交付被告清华园学校投入使用。原告称与沭阳二建公司口头协商按照工程实际预、结算工程款,并申请对被告清华园学校大门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10月21日经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为36.761574万元。被告沭阳二建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称双方当时商定的价格为固定价24万元。被告清华园学校提供原告窦燕锋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4日三次代单倬领取工程款共41万元。原告陈述承接沭阳公司分包的清华园学校宿舍楼、餐厅工程均签订固定价格的施工协议书,其承包其他工程多数也是商定价格后再施工。本案中原告、二被告均称对清华园学校大门工程按照图纸施工,施工中未增加工程量。原告与沭阳二建公司均称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华园学校与被告沭阳二建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向被告清华园学校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被告清华园学校于7月5日前提供其与沭阳二建公司大门施工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及下剩工程款情况,7月13日被告清华园学校只提交其与沭阳二建公司签订的所有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证明一份,未提供详细的结算清单。2014年6月20日沭阳二建公司被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销了资质,现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沭阳二建公司与被告清华园学校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大门施工协议书,承包价格为30万元,后被告沭阳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窦燕锋建设,原告窦燕锋与被告沭阳二建公司之间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沭阳二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窦燕锋与被告沭阳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清华园学校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清华园学校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二被告均称清华园学校大门建设工程是按照图纸施工且施工中未增加工程量,另原告陈述承接沭阳二建公司分包的清华园学校宿舍楼、餐厅工程均签订固定价格的施工协议书,其承包其他工程多数也是商定价格后再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窦燕锋与被告沭阳二建公司口头协商清华园学校大门施工工程价格为固定承包价格,因被告清华园学校与被告沭阳二建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固定承包价格为30万元,所以被告沭阳二建公司应按照30万元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扣除已付工程款17万元,下剩13万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014年10月21日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造价36.761574万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24万元承包价格结算大门工程款的辩称均不予采信。沭阳二建公司称原告在领取宿舍楼工程款时多领取2万多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沭阳二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沭阳二建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清华园学校称原告窦燕锋三次代单倬领取的工程款共41万元中包括30万元大门工程款,因被告沭阳二建公司承接的被告清华园学校宿舍楼、餐厅楼工程也交由原告窦燕锋实际建设,不能证明此41万元工程款中包括清华园学校大门工程款,被告清华园学校在指定的期间未提供与被告沭阳二建公司大门工程款已结清的有效证据,为此,对沭阳二建公司、清华园学校已按协议付清30万元大门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发包人清华园学校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华园学校与被告沭阳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被告沭阳二建公司均称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窦燕锋工程款13万元;二、被告内黄县清华园学校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原告窦燕锋承担1911元;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清华园学校共同承担2713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窦燕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窦燕锋、清华园学校、沭阳二建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沭阳二建公司、清华园学校对窦燕锋实际承建学校大门、传达室建设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该学校大门、传达室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因沭阳二建公司、清华园学校均没有提供已向窦燕锋付清上述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陈述举证,判决沭阳二建公司给付窦燕锋相应工程款,清华园学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窦燕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其在承建沭阳二建公司承包的清华园学校宿舍楼、餐厅工程时均签订有固定价格的施工协议书,及在承包的其他建设工程中也多是先商定价格后再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清华园学校与沭阳二建公司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大门施工协议约定的总价30万元的实际,认定大门、传达室建设工程价款是窦燕锋与沭阳二建公司口头约定的30万元,窦燕锋没有证据证明清华园学校与沭阳二建公司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大门施工协议存在虚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也与其在一审陈述的其承建工程多是先谈价格再施工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窦燕锋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决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清华园学校、沭阳二建公司均没有提供其已向窦燕锋付清了本案上述工程款的相应有效证据,故清华园学校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沭阳二建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按30万元给付窦燕锋大门、传达室建设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窦燕锋、清华园学校、沭阳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上诉人窦燕锋负担1911元,上诉人内黄县清华园学校负担2713元,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