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梁德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德元,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02674号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12716-2,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稽查所东侧。法定代表人高建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被告梁德元,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乌审召伊力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利城市花苑12号楼2单元202室。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尤有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德元、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3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小梅、张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杰、被告梁德元、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德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国兴小区商业楼二期框架结构商业房出售给被告梁德元,房屋总价款为169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先付500万元,自第一次付款之日满一个月后,付300万元,剩余房款待原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500万元,后于2010年11月22日付200万元,2011年4月9日付100万元,共计支付800万元,下欠951万元未付。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按照被告梁德元的要求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在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剩余房款被告梁德元于2012年12月6日打下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分。现被告梁德元不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梁德元将向原告购买的房屋无偿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梁德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的行为。被告梁德元辩称,2010年时,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梁德元的公司,被告梁德元向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房屋后,为了避税将房屋产权直接办理在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后因被告梁德元承建乌审旗乌审召园区鄂尔多斯市隆庆丰商贸公司综合服务楼的工程,欠榆林市平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无力偿还,故用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顶工程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尤有田。第三人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2014)乌民初字第52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法院已经判决梁德元与原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尚欠原告相关款项,判决书中明确判决了被告梁德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尚欠房款,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在该判决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关系合法有效。法院并未判决原被告之间其他关系,第三人是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在该判决当中,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要求原告将房屋产权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3日将房屋办理在第三人名下。这是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是被告指定原告将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而并非原告所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无偿转让的事实,被告指定房屋过户在第三人名下具有充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并无违法之处。2、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无偿转让的事实,该房屋的产权始终在第三人名下,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转让,而在乌审旗人民法院阐明的事实中,过户在第三人名下是梁德元的指定形式,并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无偿转让第三人名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3、第三人股东内部之间股东变更及内部转让属于公司内部合法有效行为,第三人所发生的仅仅是股权转让行为,是受到公司法予以保护的,财产并未发生任何形式转让,因此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属于财产转让,与原告无关。4、原告在2011年10月13日经被告的指定将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到第三人名下,在2011年11月份原告就已经知晓了被告将房屋指定落户至第三人名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因此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原告无权提出撤销权。5、有关原告诉讼请求所形式的权利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满足条件:受益人具有主观故意性、以不合理价格转让;本案被告不存在无偿及主观明知故意和恶意,原告行使的撤销权不属于撤销权,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因此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证据1、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525号案卷中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款条、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名下房产(蒙房权乌审旗字第130031302078、130031302079、130031302080、130031302081、130031302082)六套以1690万元卖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梁德元支付原告800万元房款及被告梁德元下欠房款951万元的事实。被告梁德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给其交付的房屋面积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符。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卖方是高占祥、高建祥,并不是本案原告,买方是梁德元个人,欠条上明确写明梁德元欠高占祥951万元。合同中约定交付款全部由被告梁德元承担,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付给梁德元的房产面积与合同上约定的面积不相符。证据2、房屋产权证(蒙房权乌审旗字第130031302078、130031302079、130031302080、130031302081、130031302082)六套。证明原告公司已将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过户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的事实。被告梁德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认为房屋产权证是原告直接办理办在第三人户名下的。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525号法庭审理笔录、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912号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在一审笔录中的称述被告通过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00万元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事实,及二审中被告梁德元承认房款为其个人支付的事实,被告梁德元否认了一审庭审笔录,梁德元支付的房款属于梁德元个人支付,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梁德元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4)乌民初字第525号案件在二审审理中是原告自己主动撤诉的,故二审的开庭笔录就没有证明依据,应该以一审查明为依据。被告梁德元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证据、鄂尔多斯市隆庆丰商贸公司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位于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工业园区的工程承包给榆林市平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其向榆林市平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总共欠榆林市平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00万元,已偿还200万元的事实。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证据、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525号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中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本案属于一事不在理。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和上述两案不属于同一事由,分属两个案由。被告梁德元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梁德元及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梁德元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德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国兴小区商业楼二期框架结构商业房出售给被告梁德元,房屋总价款为169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先付500万元,自第一次付款之日满一个月后,付300万元,剩余房款待原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德元先支付原告5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付200万元,2011年4月9日付100万元,共计支付80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2011年10月13日,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梁德元的要求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在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剩余房款由被告梁德元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占祥出具95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分。该款经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将被告梁德元、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房款951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5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梁德元支付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51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判决书后不服,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庭审结束后,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乌审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梁德元在购买房屋后,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按照被告梁德元的要求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的转移行为原告当时知情;其次,2012年12月6日被告梁德元将所欠房款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占祥出具951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利率,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梁德元当时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再次,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多次索要购房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2日将被告梁德元、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权利,亦可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知道其权益受侵害起一年内(即2015年3月12日前)行使撤销权,而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合同法关于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梁德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0元,由原告乌审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郃春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