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盐华与刘彩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子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90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盐华,刘子庭,刘彩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杰辉,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剑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盐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力,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灿华,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子庭,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刘彩霞,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刘子庭、刘彩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刘盐华损失71365.80元;二、驳回刘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鉴定报告的伤残评定不符合事实和鉴定评定标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仅根据刘盐华左踝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未对其损伤肢体与同一部位××肢体的功能活动进行对比测量并核算出受伤肢体的丧失功能活动度,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法核实其肢体丧失功能情况是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准则》的规定。刘盐华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二、案涉鉴定报告多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鉴定报告的日期早于鉴定日期,鉴定报告基本情况一栏记录的检验人员与鉴定报告文末的司法鉴定人员前后不对应、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刘盐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365.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盐华负担。被上诉人刘盐华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子庭、刘彩霞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刘盐华二审提交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中大法鉴[2016]函字0993号《关于刘盐华伤残鉴定的说明》:“现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本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3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中心鉴定人对刘盐华鉴定材料的重新审核,就其异议答复如下:1.根据人体解剖结构,内踝也就是内侧脚踝是由胫骨远端构成,外踝也就是外侧脚踝,是由腓骨远端构成。本案被鉴定人刘盐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左内、外踝,从提供的x线片显示其左胫骨远端完全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骨折端分离明显;左腓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胫腓骨是人体四肢的长骨之一,起着承重主要作用,而踝关节是人体六大关节之一,在胫腓骨起承重的作用基础上,还起着链接足部、平衡、稳定、行走等重要功能。被鉴定人刘盐华左内外踝骨折,其损伤基础已致踝关节失衡失稳,临床症状表现为关节肿痛,活动受限,跛行等。被鉴定人刘盐华经治疗结束后,病情稳定后到本中心检诊时仍见其左下肢跛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本中心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其阳性体征检验结果已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做记录。根据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及客观检查,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3条适用于《道标》4.10.10.i条,被鉴定人刘盐华已构成十级伤残。2.本中心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受理鉴定本案:①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本中心对刘盐华进行伤残鉴定,因当时刘盐华病情末稳定,故建议其伤后三个月后(即2015年12月10日)再来复检。经审查记录,被鉴定人及其家属提前于2015年12月1日到本中心办理复检事宜。经检查后,确认刘盐华临床症状和体征稳定,达评残时机。因此,检验日期应为: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日,但因笔误成2015年12月10日,为此带来的不便,本中心向双方表示歉意;②负责本案的鉴定人为:罗某乙和刘某,宋某为本中心鉴定助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故鉴定意见书文末司法鉴定人仅为罗某乙及刘某两人。③本中心的许可证及鉴定人资质详见附件。综上所述,本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3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法医鉴定标准相关规定。”该说明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罗某乙、刘某鉴定资格证书。对于上述证据,保险公司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制作涉案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洁张心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