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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阮某1与阮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1,阮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阮某1。法定代理人匡某,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无业。系阮某1外祖母。被告阮某2,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现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康居新村A区。潢川县公安局卜塔集镇派出所协警。委托代理人曹桂荣,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址。系阮某2妻子。原告阮某1诉被告阮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阮某1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潢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1法定代理人匡某,被告阮某2及委托代理人曹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1诉称,××××年××月××阮某1母亲刘保荣与阮某2结婚登记。2005年6月12日阮某1出生。2009年9月11日,刘保荣与阮某2协议离婚,阮某1随刘保荣生活,阮某2负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直至阮某1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阮某2仅支付了一段时间抚养费,且抚养费数额明显较低,已不足以维持阮某1目前的生活和消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阮某2支付自阮某17周岁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每月标准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一次性给付76万元(已支付的3万元已扣除);2、阮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某2辩称,2009年,阮某2与刘保荣离婚时,约定:阮某1随刘保荣生活,阮某2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1次。离婚时,阮某2就支付了3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刘保荣把阮某1带到四川,2个多月后,刘保荣又让阮某2把阮某1接回潢川。当时阮某2没有能力在潢川县城买房子,就把阮某1放在她姥姥家照顾,阮某2每月或一、两个月支付1次抚养费。当时阮某2为阮某1转学花了3000多元。2012年,刘保荣又将阮某1接到四川,2013年阮某2又汇了2000元抚养费。2013年8月,阮某1舅舅让阮某2再次将阮某1接回潢川,为考虑小孩上学方便,阮某2又花费5、6千元为阮某1转学。2010年12月,阮某2借钱在潢川县桃园新村买了1套房子,现在还欠7、8万元欠款。现阮某1请求给付76万元抚养费,因阮某2每月仅1500元工资,需照顾家庭,还有父母和一个侄子无依无靠,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请求法院驳回阮某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刘保荣(阮某1母亲)阮某2(阮某1父亲)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2日,婚生1女,取名阮某1。2009年9月11日,刘保荣与阮某2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属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1个女孩,为了孩子更健康的成长,有合适的人引导,双方同意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三、双方无房产纠纷;四、双方无财产纠纷;五、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六、随着孩子的成长,生活费用及在未成年期间增加的学费、教育附加费,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再由双方协商共同分担或者由法院判定;七、孩子生活费双方共同分担,男方支付女方每月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刘保荣与阮某2离婚后,阮某1随刘保荣一起生活。原审中,刘保荣对阮某1成年之前可能支出的生活、教育费用列出了详单。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阮某2应给付阮某1抚育费22400元(56月×400元/月=22400元)。另查,××××年××月××日,阮某2与曹桂荣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0日,婚生1子;2016年2月29日,婚生1女。阮某2现为潢川县公安局卜塔集派出所协警,每月工资1500元。阮某1为非农业户口,现在潢川县第六小学上学。诉讼中,刘保荣法定代理人称,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起诉时,总计收到阮某2给付抚育费10000元,尚欠12400元未付给付。截止2016年9月,阮某1收到阮某2给付抚育费30000元;并主张:阮某1随着年龄增长教育、生活费用增加,要求抚育费从每月400元增加到1000元。阮某2同意每月按600元给付阮某1抚育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阮某1母亲刘保荣与阮某2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对阮某1抚育费负担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阮某2辩称,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欠抚育费24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对阮某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阮某2拖欠部分抚育费不付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2009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阮某2应给付阮某1抚育费22400元,已给付30000元,抵销后余款7600元可抵付2014年5月以后应付的抚育费;对阮某1抚育费数额的确认,应考虑阮某1生活、教育费用的实际需要、以及与阮某2抚养能力相一致的实际收入状况,以不超过阮某2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为宜,但阮某2自愿按每月600元给付阮某1抚育费,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阮某1法定代理人主张一次性给付抚育费,但没有证据证实阮某2有给付能力,且抚育费是子女生活、受教育的基本保障,如一次性给付,不利于子女基本保障的落实,故阮某1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8条、第11条第一款、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某2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阮某1抚育费600元至阮某118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1次;其中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抚育费144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600元,余款6800元,限阮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阮某1;二、驳回阮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阮某1负担1210元(免收),阮某2负担173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钧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王道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