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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桂枝与冯小耻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枝,冯小耻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枝,女,194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晋州市营里镇南口村人,现住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男,1964年10月16日生,住赵县,系上诉人二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联,女,1956年1月22日生,住石家庄市赵县,系营里镇南口村委会推荐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耻,男,193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晋州市营里镇南口村人。上诉人刘桂芝因与被上诉人冯小耻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李军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芝上诉请求:申请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六项正确一项错误。贾贵为××借本村周某3万元,原审认定:“因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借条”上只要有借款人按下的手印就能成立,就有效,再说周某是此3万元的出借人,是债权人,不是证人,出庭与否不影响借条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系合法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义务,现上诉人不仅丧失劳动能力,××(癌症),被上诉人不履行其应尽扶养义务,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犯。受法律保护的首先是病情紧急的刘桂枝,原审应先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扶养义务,给付扶养费,绝对不应驳回上诉人诉求。3、上诉人刘桂枝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扶养义务,给付扶养费,有法可依。四、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因被上诉人已82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是四级肢体残疾,享受农村低保,并由其女儿冯翠平赡养,现被上诉人已无给付上诉人扶养费的能力,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生活费、住院治疗费等共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对此上诉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四级残疾不能成为驳回诉求的理由。关于被上诉人已无给付扶养费的能力,上诉人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走出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债务应以等值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被上诉人冯小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刘桂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小耻履行扶养义务,从5亩梨树收入中支付生活费、住院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桂枝、冯小耻于1979年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刘桂枝与前夫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冯小耻与前妻生有一个女儿。2016年2月15日刘桂枝因病在晋州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7日经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刘桂枝的疾病为:盆腔包块,宫颈癌?并建议住院治疗。期间冯小耻已为刘桂枝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5年3月15日刘桂枝之子贾宝已把刘桂枝拉回张家口老家。冯小耻系肆级肢体残疾,并享受农村低保。现冯小耻的生活由其女儿冯翠平照顾并给付供养。冯小耻的承包地也由冯翠平耕种管理。刘桂枝与冯小耻结婚时,冯小耻之女冯翠平已结婚另过。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因冯小耻现已82岁,丧失劳动能力,且冯小耻是肆级肢体残疾,享受农村低保,并由其女儿冯翠平赡养,现冯小耻已无给付刘桂枝扶养费的能力,故刘桂枝要求冯小耻给付生活费、住院治疗费等共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刘桂枝的生活费治疗费用应由刘桂枝的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共同负担为宜。刘桂枝所述因看病已向周某借款3万元,因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仅凭刘桂枝代理人李平运书写的借条,由刘桂枝之子贾贵按手印,无法认定已向周某借款3万元,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赡养刘桂枝不是冯小耻之女冯翠平的法定义务,故刘桂枝以冯小耻的土地现由冯小耻之女冯翠平耕种为由,要求冯小耻给付刘桂枝生活费、住院治疗费等共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冯小耻提供的2016年3月6日的协议,因冯小耻未能提供原件,刘桂枝否认该协议,且加盖有调解委员会公章的协议书,并不能解除刘桂枝与冯小耻间的婚姻关系,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冯小耻所述已为刘桂枝支付医疗费12000元,而刘桂枝只承认冯小耻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因冯小耻未能举证证实,故应认定冯小耻已为刘桂枝支付医疗费9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桂枝要求冯小耻给付生活费、住院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刘桂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上诉人患病之后,被上诉人有法定扶养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患病之后,被上诉人作为配偶依法有对上诉人的扶养义务,但是应当以扶养人所具备的扶养能力为限。被上诉人已满82周岁,肆级肢体残疾,客观上不能从事扶养行为,其亦无收入、无财产,享受农村低保,由其女儿赡养生活,没有财产扶养能力,故上诉人请求给付扶养费,原判未予支持是妥当的;上诉人主张为××其子贾贵向周某借款3万元,应为共同债务,应以等值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徐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刘桂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