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绍昌与童少斌、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绍昌,童少斌,郑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501号原告:沈绍昌,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童少斌,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炜,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沈绍昌与被告童少斌、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绍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少斌、郑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绍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少斌向沈绍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息贰分计息,即1200元;2.判令郑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童少斌、郑炜负担。事实和理由:童少斌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沈绍昌借款30000元,并向沈绍昌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童少斌支付了2016年5月前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郑炜为童少斌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童少斌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童少斌拒不归还借款。童少斌未作答辩。郑炜未作答辩。沈绍昌围绕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沈绍昌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童少斌、郑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童少斌向沈绍昌借款30000元,并向沈绍昌出具《借条》一份,郑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绍昌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为每月陆百元整(600.00),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此据,借款人:童少斌,2015.12.28,担保人:郑炜”借款后,童少斌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此后,童少斌未再支付利息,郑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童少斌向沈绍昌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绍昌与童少斌、郑炜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现沈绍昌主张童少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郑炜作为童少斌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沈绍昌主张郑炜对被童少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郑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少斌追偿。童少斌、郑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沈绍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200元;二、郑炜对童少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少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元,由童少斌、郑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