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大宝与于文杰、马苗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宝,于文杰,马苗苗,倪士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80号原告:张大宝,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杰,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马苗苗,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倪士贵,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大宝诉被告于文杰、马苗苗、倪士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宝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杰、马苗苗、倪士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宝诉称,原告与被告倪士贵系朋友关系,被告马苗苗与于文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经倪士贵介绍和担保,被告于文杰以维修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车辆损失理赔后立即偿不定期给原告,最迟不超过2015年4月9日即可归还。原告于同日出借给被告于文杰100000元,并由于文杰出具借据(收据)一张,被告于文业承诺于2015年4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未还,于文杰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等)。被告倪士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于文杰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于文杰、马苗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587。9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之后顺延至款清息止;2、被告于文杰、马苗苗承担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3、被告倪士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文杰、马苗苗、倪士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文杰与马苗苗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于文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大宝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4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等);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倪士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担保。原告于同日将100000元交付被告于文杰。嗣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文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于文杰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倪士贵作为于文杰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苗苗与于文杰系夫妻关系,于文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马苗苗与于文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文杰、马苗苗归还张大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倪士贵对于文杰、马苗苗上述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于文杰、马苗苗和倪士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战生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