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邢国昌与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昌,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516号原告:邢国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国昌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承揽被告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邢国昌工程款叁万零陆拾元整(30060)”。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等有钱时再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邢国昌工程款叁万零陆拾元整(30060)。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盖章。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邢国昌工程款30060元属实,有被告向邢国昌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自诉讼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国昌工程款3006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