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海林与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林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林,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林永,钟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12822号原告:郭海林,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落驾塔村。法定代表人:张松。被告:钟林永,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钟佳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郭海林与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林永、钟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因工作人员变动,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万元;2、判令被告钟林永、钟佳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告郭海林与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由被告钟林永、钟佳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汇入吕丽秀、黄国燕的农行账户。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其余借款本息未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本案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其关联公司浙江东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现尚在办理过程中,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海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800元,退还给原告郭海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