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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区服务营销分公司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区服务营销分公司公司,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涧西服务分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644号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双溪部落小区商铺11号二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罗素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法定代表人:曹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红,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区服务营销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永泰街与关林交叉口。负责人:丁丽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红,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顺磊,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涧西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加压站。负责人:张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红,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集团公司)、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区服务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控集团新区分公司)、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涧西服务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控集团涧西分公司)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卢伟,被告北控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宇红,被告北控集团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宇红、侯顺磊,被告北控集团涧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宇红、党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成立以来下属各分店一直由被告及其设立的各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为体育健身行业,并非以水为原材料的生产经营行业,应按照非居民经营服务类标准缴纳水费,但被告却一直按照特殊行业标准向原告收取水费,经原告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收取水费共计37243.25元。原告认为,被告按特殊行业标准向原告收取水费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非居民经营服务类标准向原告收取水费;2、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至2016年多收取的水费37243.25元及利息。被告北控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控集团新区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控集团涧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康复技术研发与推广,养生文化研究与推广,健康项目运营管理;保健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7月25日,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南昌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星南昌路分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养生文化研究与推广(不含诊疗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按许可证核准的有效期限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2月11日,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太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星太康路分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康复技术研发与推广,养生文化研发与推广,健康项目运营管理;保健品销售;食品的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及其各分公司成立营业后,一直悬挂世纪英豪的招牌从事体育健身行业,并从2014年8月分开始陆续与被告北控集团公司形成供水合同关系。原告所属的三合星南昌路分公司自2014年8月开始给被告北控集团公司缴纳水费,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用水504吨,其中489吨被告北控集团公司按3.35元/吨的非居民经营服务类标准收取原告水费共计1638.15元;其中12月份有15吨按4.05元/吨特殊行业用水收取原告水费60.75元。2015年全年共计用水2876吨,其中2570吨被告北控集团公司按11.35元/吨的特殊行业用水标准收取原告水费共计29169.5元;其中12月份有306吨按11.9元/吨特殊行业用水收取原告水费3641.4元。2016年1月,用水319吨,被告北控集团公司按11.9元/吨的特殊行业用水标准收取原告水费3796.1元。原告所属的三合星太康路分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计用水1664吨,被告北控集团公司按11.35元/吨的特殊行业用水收取原告水费18886.4元。以上原告共计缴纳水费57192.3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按特殊行业用水标准收取水费无法律依据,多次协调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北控集团公司收取的非居民经营服务类标准水价4.05元/吨。2016年1月1日至今,被告北控集团公司收取的非居民经营服务类标准水价4.20元/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控集团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被告北控集团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水费的收费标准向原告及其各分公司收取水费。根据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情况,其经营性质为体育健身,而并非以水资源为消耗品的企业,故根据2013年1月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产部及水利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规定及2015年11月11日,河南省发改委、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格(2015)1347号)规定,原告及其各分公司并不属于特殊行业用水的范围,故被告北控集团公司应按照非居民服务类标准收取原告及其各分公司水费,被告北控集团公司按照特殊行业用水收取原告水费无法律依据。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北控集团公司应按洛阳市的非居民经营服务类标准水价收取原告水费21415.2元(504吨×3.35元/吨+4540吨×4.05元/吨+319吨×4.20元/吨),多收取原告的水费35777.1元(57192.3元-21415.2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非居民经营服务类标准向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取水费;二、限被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多收取的水费35777.1元;三、驳回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1元,由原告洛阳三合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苗喜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