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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定浩蔡某1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定浩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2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苏春妹,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本院分别告知被害人宋某、方某3、方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日,被害人宋某、方某3、方某4均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林丽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及其辩护人苏春妹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以雷检公诉延(2016)2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要求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以附城砖厂私自挖取他们村的土地为由,多次带人到砖厂干扰,随后向砖厂索取了人民币15000元。2.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带领雷州市附城镇卜里村多名村民到附城砖厂阻碍挖土机取土作业,随后指挥村民对正在作业的2辆挖土机进行打砸。挖土机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有异议,其辩解称,1.我没有组织村民干扰砖厂生产,砖厂给我的人民币15000元是砖厂自愿给我的。2.2015年8月2日,我虽然在打砸现场,但不是我带领、指挥村民打砸的。辩护人苏春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有异议,其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2015年3月23日收取砖厂人民币15000元之前,并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的行为,指控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指控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带领并指挥村民打砸挖土机玻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认定没有价格鉴定意见,无证据证明损失价值已达故意损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故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恳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一)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组织雷州市附城镇卜里村10余名村民先后来到附城砖厂,以合同无效为由阻碍工厂雇佣的挖土机取土作业。随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指挥村民对正在作业的被害人宋某、方某3的2台挖土机进行打砸,将2台挖土机的前挡玻璃、侧玻璃打坏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日10时40分,附城派出所接到附城镇卜里砖厂法人方某4报警电话称,有人在砖厂打坏挖土机。接报后,派出所干警赶赴现场,通过现场了解到,2015年8月2日上午10时30分,附城镇殿山村委会卜里村村长蔡定浩蔡某1带卜里村10多人到附城砖厂干扰砖厂的正常生产,并打坏正在砖厂挖土的2台挖土机的玻璃。随即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主体适格,无犯罪前科。3.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被雷州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4.雷国土资(2015)679号《关于对蔡定浩蔡某1反映雷州市附城镇砖厂非法取土制砖等问题的答复》。证明根据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反映,于2013年10月以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附城砖厂非法挖采粘土矿的行为予以制止,要求附城砖厂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对附城砖厂非法采矿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处罚决定书。5.协议书。证明2009年12月28日,甲方附城镇卜里村蔡姓移民代表人蔡仁球蔡某8、蔡某3、蔡某2、蔡定成蔡某7、蔡修卫蔡某6与乙方雷州市附城砖厂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乙方需要挖土使用每年向甲方缴交人民币叁万元整,只使用土地每年缴交人民币肆仟元整。6.证人蔡某1蔡某5的证言。证明卜里村自从把土地承包给附城砖厂约有30多年,一共签订有四次,最近一次是2009年12月28日续签一次合同的。7.证人蔡定成蔡某7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8日,是我与蔡某3、蔡修卫蔡某6、蔡某2等五人与附城砖厂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至今为止,我从来不知道蔡定浩蔡某1在附城砖厂闹事的事。8.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卜里村自从把土地承包给附城砖厂约有30多年,一共签订有四次,最近一次是2009年12月28日续签一次合同的。2009年12月28日,是我与蔡某3、蔡修卫蔡某6、蔡定成蔡某7、蔡仁球蔡某8五人与附城砖厂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至今为止,我从来不知道蔡定浩蔡某1在附城砖厂闹事的事。9.证人蔡某3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8日,是我与蔡定成蔡某7、蔡仁球蔡某8、蔡修卫蔡某6、蔡某2五人与附城砖厂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至今为止,我从来不知道蔡定浩蔡某1在附城砖厂闹事的事。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10时许,我正在砖厂办公室负责看监控等工作,这时我在监控里面看到卜里村干部蔡定浩蔡某1骑着摩托车来到我们的砖厂门口处,我当时以为他是来找我们厂长办事。约几分钟后,我见到门口处来了十多名男女村民。这时,我听到蔡定浩蔡某1大声对着在现场的十几名男女群众说:“你们大家去打挖土机”。该台挖土机当时停放在放煤处,并没有开工,此时在现场那些男女村民走到挖土机前面,他们开始用石头砸在挖土机前挡风玻璃上。蔡定浩蔡某1没有参与打砸该台挖土机,但他在现场指使那十多名男女群众下去打砸该台挖土机的玻璃。他指使那些男女群众打砸坏停放在我砖厂的宋某的挖土机之后,又带领那些男女群众向我们砖厂后面土塘做工的那台挖土机走去。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1日11时许,我正在附城砖厂开挖土机做工时,见到蔡定浩蔡某1、蔡某4等4人来到卜里砖厂,他们来到我挖土机处叫我们停工,等他们与砖厂方某4老板讲好了再做,当天我就停机不敢再做了。2015年8月2日,我又在附城砖厂开挖土机做工时,同时还有另一台挖土机也与我一起做工,时至当天11时许,蔡定浩蔡某1带卜里村20多人来到我做工处,蔡定浩蔡某1首先对我喊:“快点停工”。我听到他们叫我停工,我当时也停工了。我正准备把挖土机开离现场,蔡定浩蔡某1等人就把我拦住在做工现场,然后我就下车对蔡定浩蔡某1说:“大家不要冲动,有什么好慢慢说”。但那些人根本不理会我,有一位男青年从现场的地面上拾着砖头砸破了我的挖土机的驾驶室的一片玻璃,然后他们就一起离开了。在他们离开时还有人对我说:“你下次如果还来这里做工,我就连你的人也打”,然后他们就离开了。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就是2015年8月2日10时,在雷州市附城镇附城红砖厂处带领卜里村约20名男女群众打坏两台挖土机玻璃的人。12.证人蔡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1日10时,当时我在家里,蔡定浩蔡某1就打电话和我说:“附城砖厂又挖土了,四村的干部都去了”,于是我和蔡定浩蔡某1、蔡某2、蔡序卫蔡某9等五、六人到附城砖厂的,当时我们来到砖厂外面南侧的空地上有一辆挖土机挖土,于是我们几个人就过去那里,当时蔡定浩蔡某1对现场挖土机司机说:“你快停工,要不就打坏你的挖土机”。2015年8月2日8时许,蔡定浩蔡某1打电话给我说:“今天早上组织全村人去附城砖厂去阻止他们挖土,到时你也去”。当天11时许,我就一个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附城砖厂,当我驾车经过砖厂门口时,我听到砖厂内的办公室内有很多人吵闹,当时我觉得出事了,我不想参与其中,于是我驾驶摩托车去了我哥哥蔡位国的养殖鱼塘那里去了。是蔡定浩蔡某1组织群众到附城砖厂打砸坏挖土机玻璃的。1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31日10时许,我的挖土机正在砖厂挖土,蔡定浩蔡某1、蔡某4等4人来到卜里砖厂,他们来到我挖土机处叫我停工,等他们与砖厂方面讲好了再作。2015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我们2台挖土机正好在砖厂做工,蔡定浩蔡某1等卜里村20人来到砖厂我的做工处,叫我停工,我也停机并且将挖土机开离做工处后回到砖厂办公室。蔡定浩蔡某1就带人到我挖土机处将我挖土机的4块玻璃打砸坏,同时也打坏了我的玻璃框。蔡定浩蔡某1带人打我的挖土机玻璃时,我不在打砸现场,我在砖厂办公室打电话给砖厂厂长方某2,将蔡定浩蔡某1来厂的事情告诉厂长方某2。但我回到办公室后,听到蔡定浩蔡某1对着现场的卜里村群众说:“我们去打坏另外一部挖土机。”接着,卜里村群众就去打砸方某3停放在卜里砖厂办公室附近的挖土机。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宋某辨认出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就是2015年8月2日10时,在雷州市附城镇附城红砖厂处指挥在场的群众打坏其挖土机玻璃的人。14.被害人方某3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日11时许,我当时不在卜里砖厂,砖厂老板方某4电话告诉我说,蔡定浩蔡某1、蔡某4带卜里20多人来到卜里砖厂惹事。我听到方某4老板电话后就立即开车赶到砖厂,看见蔡定浩蔡某1带卜里20多人在砖厂已经打了宋某的挖土机的4块玻璃及玻璃镜框坏了,我就叫蔡定浩蔡某1:“浩哥啊,你去哪?”他就没有搭理我,向现场的卜里村群众大声吆喝说:“我们过去把另外一辆挖土机打坏”,说完蔡定浩蔡某1就带人到我挖土机处,指挥他们的人又打坏了我的挖土机玻璃,他们打坏了我们挖土机的玻璃后就离开砖厂了。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方某3辨认出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就是2015年8月2日10时,在雷州市附城镇附城红砖厂处指挥在场的群众打坏停放在砖厂的2台挖土机玻璃的人。15.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10时许,蔡卫春打电话告诉我说砖厂又挖土了,很多村民已经去砖厂了,让我也去砖厂看看。随后,我来到砖厂,看到我村蔡清雅等10多人围着两台挖土机。我来到后,其中一台挖土机的司机从驾驶室下来走向我对我说:“你为何叫那么多人来,害我不能正常务工。”我当时对那位司机说:这些人不是我叫来的,我在二天前来砖厂时就对你说过,叫你不要再在砖厂挖土了,你为何今天又来挖土,你快点把挖土机开回去,否则你的挖土机会被打坏的。”司机说:“好的,我把挖土机开回去”。这时,我村一位妇女对我说:“浩哥,你去找厂的老板,和老板讲一讲”。我听后就骑着摩托车到砖厂办公室找老板方某4,当时没有见到方某4。这时,村民蔡清雅等人也来到办公室,当时有几位妇女都说了一句话:把他们的砖坯推倒。我听后对村民们说:“大家不要损坏他人厂财物,别把事情做回头了。”但我村的村民不理会我,又一齐向刚才围着挖土机的方向走去。村民们走后,我就骑着摩托车离开砖厂回家了。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8月2日11时许,在雷州市附城镇卜里红砖厂被损坏2台挖土机玻璃的现场情况及挖土机玻璃损坏情况。17.视频光碟1张。证明2015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与多名村民来到附城砖厂。(二)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收取附城砖厂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有多名男青年多次到附城砖厂,以砖厂私自挖取他们村的土地为由,干扰附城砖厂正常生产。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独自到附城砖厂,并在砖厂办公室收取了厂长方某1交付的人民币15000元。得款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给了蔡某4人民币4000元,剩下的人民币11000元被其本人花光。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雷州市附城镇附城砖厂的厂长方某1及砖厂法定代表人方某4来到附城派出所报案称,卜里村村长蔡定浩蔡某1带群众阻挠砖厂正常生产作业,勒索了人民币15000元后砖厂才得以继续正常生产作业。接报后,附城派出所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无犯罪前科。3.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被雷州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4.现金支出凭单。证明2015年3月23日,附城砖厂付给蔡定浩蔡某1、蔡某4人民币15000元。5.雷国土资(2015)679号《关于对蔡定浩蔡某1反映雷州市附城镇砖厂非法取土制砖等问题的答复》。证明根据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反映,于2013年10月以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附城砖厂非法挖采粘土矿的行为予以制止,要求附城砖厂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对附城砖厂非法采矿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处罚决定书。6.协议书。证明2009年12月28日,甲方附城镇卜里村蔡姓移民代表人蔡仁球蔡某8、蔡某3、蔡某2、蔡定成蔡某7、蔡修卫蔡某6与乙方雷州市附城砖厂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乙方需要挖土使用每年向甲方缴交人民币叁万元整,只使用土地每年缴交人民币肆仟元整。7.证人蔡某1蔡某5的证言。证明卜里村自从把土地承包给附城砖厂约有30多年,一共签订有四次,最近一次是2009年12月28日续签一次合同的。8.证人蔡定成蔡某7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8日,是我与蔡某3、蔡修卫蔡某6、蔡某2等五人与附城砖厂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至今为止,我从来不知道蔡定浩蔡某1在附城砖厂闹事的事。9.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卜里村自从把土地承包给附城砖厂约有30多年,一共签订有四次,最近一次是2009年12月28日续签一次合同的。2009年12月28日,是我与蔡某3、蔡修卫蔡某6、蔡定成蔡某7、蔡仁球蔡某8五人与附城砖厂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至今为止,我从来不知道蔡定浩蔡某1在附城砖厂闹事的事。10.证人蔡某3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8日,是我与蔡定成蔡某7、蔡仁球蔡某8、蔡修卫蔡某6、蔡某2五人与附城砖厂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至今为止,我从来不知道蔡定浩蔡某1在附城砖厂闹事的事。11.证人方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4日,我们砖厂的挖土机正在取土作业时,蔡定浩蔡某1来到我们取土作业现场要求停止挖土取土,之后我们也收工停止挖土。第二天,蔡定浩蔡某1打电话给我要砖厂拿一万元给他本人过年。我打电话给砖厂法定代表人方某4汇报了此事。2015年2月24日早上,就有二辆日吉小车开到砖厂,约有10多位男青年在砖厂内恶言恐吓正在正常工作的推土机司机。连续几天,时不时有10多位男青年来砖厂扰乱。2015年2月26日,这些男青年来厂内扰乱时,我打电话给蔡定浩蔡某1把情况告诉他,不久蔡定浩蔡某1就与蔡某4来到厂内制止了那些男青年。但之后还是常常有人来厂内扰乱。2015年3月16日,砖厂老板方某4迫不得同意给人民币12000元给蔡定浩蔡某1作为换取砖厂的安宁。于是,我就把这件事告诉蔡定浩蔡某1。于2015年3月20日,蔡定浩蔡某1又电话给我,也要给人民币5000元给副村长蔡某4。2015年3月23日,蔡定浩蔡某1又打电话给我追讨人民币15000元。我电话请示方某4同意后,我就从出纳员方周卿处取出15000元,与副厂长方某2、方周卿来到我的宿舍内,在我们三人的见证下把钱交给蔡定浩蔡某1。但是自2015年6月16日至今,蔡定浩蔡某1时而单身一人,时而伙同几位人,不断来到砖厂恶言恐吓做工的工人。我不认识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这段时间到我们厂扰乱的人,他们从数多时有10多位,少时4、5位。蔡定浩蔡某1没有参与其中。12.证人方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份,我们砖厂的挖土机正在取土作业时,蔡定浩蔡某1来到我们取土作业现场要求停止挖土取土,之后我们也收工停止挖土。后来,厂长方某1对我说:“蔡定浩蔡某1要我们砖厂拿一万元给他本人过年,并说已经把这个情况汇报给老板方某4了”。于2015年2月24日早上,就有二辆日吉小车开到砖厂,约有10多位男青年在砖厂内恶言恐吓正在正常工作的推土机司机。接着连续几天,时不时有10多位男青年来砖厂扰乱。2015年3月23日下午,厂长方某1对我说:“老板同意给钱给妃浩了,妃浩叫我把钱送去给他”。约过10分钟,蔡定浩蔡某1就直进我们厂长方某1的房间,我看到蔡定浩蔡某1从方某1手里拿走了15000元。但是自2015年6月16日至今,蔡定浩蔡某1时而单身一人,时而伙同几位人,不断来到砖厂恶言恐吓做工的工人。我不认识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这段时间到我们厂扰乱的人,他们从数多时有10多位,少时4、5位。蔡定浩蔡某1没有参与其中。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方某2辨认出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就是敲诈勒索附城砖厂15000元的人。13.证人蔡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蔡定浩蔡某1给了我人民币4000元。2015年以来,蔡定浩蔡某1有几次约我一起去砖厂,但我们没有扰乱砖厂的生产,我们一起去砖厂是为了阻止附城砖厂取我们的泥土生产红砖的。钱是蔡定浩蔡某1向附城砖厂索要的,当时蔡定浩蔡某1和我说附城砖厂给了他一万元,说这些钱是给我和蔡定浩蔡某1平时烧烤那些东西用的,至于是蔡定浩蔡某1索要还是砖厂主动给的我就不清楚了。据蔡定浩蔡某1告诉我说,附城砖厂总共给了他10000元,他已经给了1000元给附城砖厂的厂长方某1,他自己得5000元,就把剩下的4000元给我。14.被害人方某4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4日至3月23日这段时间,到我厂扰乱的具体是谁,我没有在现场见到,每次都是我们厂长方某1打电话告诉我的。据我厂厂长方某1再遇到有人到厂内扰乱时就打电话给我说:“蔡定浩蔡某1又带人来厂内扰乱了”,蔡定浩蔡某1在附近处指挥,其本人不在现场。2015年3月23日下午,经过我同意后,厂长方某1从出纳员方周卿处拿出人民币15000元交给蔡定浩蔡某1。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方某4辨认出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就是2015年8月2日10时,在雷州市附城镇附城红砖厂处卜里村群众打坏两台挖土机玻璃的人。15.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份,附城砖厂的厂长方某1就打我电话叫我到附城砖厂去拿人民币15000元。这人民币15000元是附城砖厂厂长方某1亲手交到我手里,当时还有副厂长方某2和出纳员在场。附城砖厂给我这笔钱时,指定给我邀请一些姑娘与砖厂等人一起玩乐。附城砖厂给我着笔钱时对我说过,一定要给人民币5000元给我村会计员蔡卫兴。我拿到这笔钱后,只是给了人民币4000给我村会计员蔡卫兴,我准备给人民币1000元给厂长方某1,但方某1不肯接我的人民币1000元,实际上我自己得了人民币11000元,这些钱被我赌博输光了。在拿到这笔钱之前,我经常到附城砖厂内去交涉厂方私自在内址内取泥土之事的,每次都是与我村蔡卫兴一起去的。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雷州市附城镇卜里红砖厂的现场情况。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及其辩护人苏春妹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现金支出凭证无法证明支出现金的原因。2.挖土机修理费用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害人宋某、方某3、方某4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方某1、方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不具客观性。辩护人苏春妹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如下:1.淘宝关于挖掘机玻璃价格的截图。证明损坏的挖掘机玻璃价值不超过人民币1500元。2.雷国土资(2015)679号《关于对蔡定浩蔡某1反映雷州市附城镇砖厂非法取土制砖等问题的答复》。证明附城砖厂自2013年10月以来就非法开采粘土矿行为,蔡定浩蔡某1作为村长只是去制止非法采矿,并无任何敲诈勒索行为。3.照片三张。证明附城砖厂直至2016年3月27日仍未执行处罚决定恢复原状,违法行为继续。公诉机关对辩护人苏春妹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对庭审中控辩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评判:经审查,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被害人和证人作为的直接感知,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述能力相符合,取得程序、方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并均经被害人、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完全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且能够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相互吻合和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环,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蔡定表关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在挖土机被打砸后才到达砖厂的证言,与视频监控、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供述及辩解相互矛盾,不具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宋某、方某3修理挖土机玻璃共计人民币750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修理发票,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苏春妹当庭提交的雷国土资(2015)679号《关于对蔡定浩蔡某1反映雷州市附城镇砖厂非法取土制砖等问题的答复》,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相互佐证,与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苏春妹提交的淘宝截图和三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虽然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供述、被害人方某4的陈述、证人方某1、方某2、蔡某4的证言以及现金支出凭证均证实,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于2015年3月23日下午,在方某1的砖厂办公室收取了方某1交付的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但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方某1、方某2的证言,方某1、方某2均不认识2015年2月24日至3月23日期间到其砖厂扰乱的人,且俩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没有参与其中,也不清楚是谁指使来扰乱的。其次,指证2015年2月24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指使他人来扰乱、恐吓砖厂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方某4的陈述:“厂长方某1在遇到有人到厂内扰乱时就打电话告诉我说,蔡定浩蔡某1又带人来厂内扰乱了,蔡定浩蔡某1本人不在现场,在附近处指挥”。被害人方某4不是案发的现场目击者,其陈述的内容主要依据于方某1的电话告知,属于传来证据,却又与目击证人方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害人方某4对该事实的陈述不具客观性,且属于孤证。再者,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供述、证人蔡某4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23日以前,俩人一起去砖厂是为了阻止附城砖厂非法取土制砖,并没有扰乱砖厂的生产的事实。这一事实与雷国土资(2015)679号《关于对蔡定浩蔡某1反映雷州市附城镇砖厂非法取土制砖等问题的答复》,证明附城砖厂具有非法取土情形以及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曾多次就砖厂非法取土制砖而维权的事实相符,据此,2015年3月23日之前,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与蔡某4俩人前往砖厂交涉非法取土的行为存在正常维权、合法行使私力救济的可能性,且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蔡某4俩人在交涉期间实施了恐吓、威胁并强行索要砖厂钱财的行为。综上,虽然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于2015年3月23日拿取了砖厂人民币15000元,但是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实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多名群众扰乱、恐吓砖厂的行为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拿取砖厂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索取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不构成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均共同指向,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带领多名群众先后来到砖厂挖土机施工现场,阻止挖土机施工,并煽动、授意群众打坏挖土机玻璃的事实。这一事实与证人蔡某4“2015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打电话给我说,今天早上组织全村人去附城砖厂去阻止他们挖土”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方某3“我开车赶到砖厂看见蔡定浩蔡某1带卜里20多人在砖厂已经打了宋某的挖土机4块玻璃及玻璃镜框坏了,我问蔡定浩蔡某1去哪,他没有搭理,向现场群众大声吆喝过去把另外一辆挖土机打坏”的陈述均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方某3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在现场有对着群众说我们去打坏另外一部挖土机的煽动和授意言语,且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庭前供述也供认了其在案发现场时当着群众的面恐吓挖土机施工人员停止挖土,否则打坏挖土机的事实,故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具有指挥和放任群众毁坏挖土机的主观故意。综上,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在带领多名群众制止砖厂非法取土期间,煽动、指挥、放任3人以上群众毁坏挖土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之规定,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组织、指挥毁坏财物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辩护人关于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没有价格鉴定意见,财物损失未达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因玻璃的损失价值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组织村民到附城砖厂制止非法取土的过程中,因未能依法交涉,保持理性克制,而纠集、煽动、指挥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纠集、煽动、授意、指挥多人打砸被害人的挖土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系犯意提起者、组织者和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定浩蔡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乔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林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