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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屈军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屈军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188号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789155965E。法定代表人朱海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屈军立,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军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军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豫Q×××××车实际车主,2010年7月1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该车的挂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该类型车已被政府部门认定为黄标车应予报废处理,而被告拒绝处理。双方合同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签订的挂靠合同书签订地为西平县,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屈军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屈军立(乙方)签订《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屈军立将其所有的豫Q×××××号货车挂靠在甲方,挂靠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该车辆财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挂靠期内,乙方必须遵守本企业对车辆技术状况及驾驶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否则,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目前,豫Q×××××号货车已被政府部门认定为黄标车应予报废处理。被告屈军立至今未对该车辆进行报废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议合同书》复印件、豫Q×××××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军立签订的《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挂靠车辆豫Q×××××号货车已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黄标车应予报废处理,故被告屈军立因履行不能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屈尊立之间的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军立所签订的挂靠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屈军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