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某某、马某某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马某某,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6民初533号原告黎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朱家槽村人,现住原籍。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月台北路68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萍,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商住楼***房。法定代表人:郭长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艳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黎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磋商关于黎城县锦绣苑小区3#楼的建设施工,当时口头约定2016年6月1日两原告代理其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6月12日双方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6月1日两原告带着自己的施工队进入场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遭到开发商人员阻拦,并多次要求停工。2016年7月1日开发商再次强行要求两原告及施工队停工,直至今日仍未开工。停工后两原告找到被告该工程的负责人何某某要求其给个说法,何某某只是让两原告到工地等待,除此没有任何交代。2016年7月18日被告的负责人何某某声称自己不负责该工地了,所以特地来与两原告交接一下两原告为该工程购买的材料,并结算工人工资、工人误工费及因给付原告的其他补偿金,结算完后何某某承诺尽快将结算的费用支付给两原告,没想到费用还没结算,7月25日早晨起床后,何某某就不见踪影。后两原告找到黎城县劳动局,要求帮助解决该纠纷,在黎城县劳动局的协调下被告支付两原告及其工人工资款共计54550元,剩余的226716元款项未予支付。故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人工资、工人误工费、材料款、补偿款、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2267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6日黎城县公安局已经受理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称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此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马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7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原告黎某某、马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军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申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