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郭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郭盛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907号原告陈光明。委托代理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盛志。原告陈光明与被告郭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盛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明诉称,2013年,被告郭盛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另我又替被告郭盛志为他人担保11万元,后此款由我代替其偿还。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盛志仍差欠我借款10.8万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郭盛志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郭盛志立即偿还借款10.8万元。原告陈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陈光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郭盛志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郭盛志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陈光明出具欠款10.8万元的欠条一份,借条说明该欠款系其于2013年12月7日借款转过来的,原欠条作废;该欠条上被告郭盛志书写了其居民身份证号码。4、银行流水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光明于2013年12月7日在银行支取现金100026元,拟证实此款系用于支付被告郭盛志的借款。被告郭盛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郭盛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光明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郭盛志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盛志仍差欠原告陈光明借款10.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陈光明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盛志与原告陈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郭盛志出具的差欠借款10.8万元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陈光明要求被告郭盛志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盛志应偿还原告陈光明借款10.8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郭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