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刚,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浚县。因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冯志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向善大线方向行驶至斜协里村路口时,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志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