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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曾荣芬等与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曾荣芬,刘旭旺,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628号原告(反诉被告):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法人代表曾荣芬,负责人。原告(反诉被告):曾荣芬,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反诉被告):刘旭旺,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曾荣芬、刘旭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岭路10-25号。法定代表人:黄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曾荣芬、刘旭旺与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旭旺、曾荣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被告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被象州县公安局认定销售伪劣罚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曾荣��犯销售伪劣商品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罚金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旭旺犯销售伪劣商品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罚金40000元。4.依法削令被告偿还原告垫支赔偿蔗农损失费23210元。5.依法判令被告从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5月8日(暂计至起诉时止)支付利息29920元。减去货款93040元,合计应支付14009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旭旺、曾荣芬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6日以原告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成立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法人代表曾荣芬,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化肥、农药、种子,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2年底,被告找原告推销农药长制。被告向原告宣传农药长制的效果,并承诺长制是正宗产品。原告相信被告的宣传,于2013年元月后购进长制257件,原告按照被告的宣传,农药长制很快销售一空。当年5月份,甘蔗开始出现钻心虫危害了,��用了农药长制的蔗农都发现防治效果很差,达不到防治效果。后来蔗农来到原告的门店索赔,并向象州县农业执法人队举报,执法大队召集双方调解,赔偿了部份蔗农的损失,合计23210元。因案件重大,涉及面广,农业执法大队移交象州县公安局经侦队处理。后经侦队取长制样品送检,有效成份不达标,定性为伪劣产品。象州县公安局罚款100000元人民币。象州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把案件移送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向象州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原告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0日做出判决,二原告被罚款80000元。原告认为,本店经销的农药是由被告提供的产品,现被公安局人民法院认定销售伪劣产品被罚款180000元,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与大鹏法人代表黄宁协商不成,以上开支款全部由原告从银行贷款的资金中垫支,造成了34个月的利息损失29920元。2014年被告以货款顶替部份罚款,合计货款93040元,现被告还应赔付原告罚没款和利息损失等相关费共计140090元,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对此本院已另下裁定。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反诉人共同向反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93040元。2、三被反诉人负担反诉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反诉人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刘旭旺、曾荣芬共同向反诉人购进406件农资产品。期间,被反诉人陆续的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从2015年3月起被���诉人以双方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反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93040元,被反诉人曾荣芬、刘旭旺在本诉中自行以尚欠反诉人的货款充抵其被司法机关处罚的金额人民币80000元,然而,被反诉人的这一行为事先没有与反诉人进行协商,事后也没有取得反诉人的同意,其次,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刘旭旺、曾荣芬被司法机关处以罚金,是因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而被处罚的后果,不能因此要求反诉人负担其违法的成本。被反诉人刘旭旺、曾荣芬在本诉诉状中已经陈述两人为夫妻关系,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为二人共同经营的场所,曾荣芬为经营部的法人,因此,对于以上债务三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三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被反诉答辩人首先向法院提出,被反诉答辩人没有拒绝支付货款给反诉答辩人。因双方存在纠纷,��2016年5月8日被反诉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被答辩人共支付损失费233130元,在诉状中被反诉答辩人已写减出货款93040元。反诉被答辩人应支付140090元给被反诉答辩人。现反诉被答辩人向法院反诉被反诉答辩人支付93040元货款无理由。所以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曾荣芬,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农药(剧毒除外)、化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零售。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宁,经营范围为第6类第1项毒害品农药(剧毒农药除外)批发(无零售、无仓库),农膜、农业机械设备、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的销售;农业技术咨询。(2015)象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如下:曾荣芬与刘旭旺系夫妻关系,2009年,夫妻二人在象州县马坪镇马坪新街5号注资成立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业主为曾荣芬。平时由刘旭旺负责进货,由曾荣芬进行销售。2012年12月份。黄宁从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购进“长制?”2%吡虫啉农药,在明知该农药适用于防止黄瓜蚜虫的情况下,其为了增加销量,扩大宣传该农药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并以每件370元的价格销售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给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销售额74740元。曾荣芬、刘旭旺从柳州市��鹏农资有限公司购进了202件“长制?”2%吡虫啉农药后,其二人主观上均明知该农药的真实性能即防治黄瓜的蚜虫,但其为了增加销售量,将该农业销售给农户时宣传为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致使马坪镇大槽屯的秦大军等农户在购买该农药施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但甘蔗的害虫没有被杀死,造成蔗农损失。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黄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曾荣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刘旭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被象州县公安局认定销售伪劣罚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曾荣芬犯销售伪劣商品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罚金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旭旺犯销售伪劣商品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罚金40000元。4.依法削令被告偿还原告垫支赔偿蔗农损失费23210元。5.依法判令被告从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5月8日(暂计至起诉时止)支付利息29920元。减去货款93040元,合计应支付14009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以货款93040元顶替部分罚没款,被告主张双方未协商一致以货款充抵罚金,故原告应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930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对用货款抵消罚金的问题协商过,只是口头上的协商,但大鹏农资公司不同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向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应向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原告认可尚有93040元货款未支付给被告,主张双方协商用上述货款抵扣罚金等原告的损失。但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表示并未同意抵扣,且原告递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柳州市大鹏农资有��公司同意将货款抵扣罚金等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支付货款93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曾荣芬作为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的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主张曾荣芬与刘旭旺系夫妻关系,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为二人共同经营的场所,故刘旭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具体到本案中,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的经营是由刘旭旺负责进货,由曾荣芬进行销售,其二人对该经营部的经营是其二人家庭生活的组成部分,本案案涉货款系二人共同生活所引起的债务。且刘旭旺作为经营部进货的负责人,对于拖欠货款引起的债务,其应与曾荣芬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二人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认为本案反诉的债务,系曾荣芬与刘旭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9304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反诉被告)曾荣芬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旭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曾荣芬、刘旭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