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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廖某甲、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顾某,张某,廖某乙,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5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403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32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身份证号码:×××103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男,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40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38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顾某、周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乙、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顾某、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周某、顾某、张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辑罗上东村钱某甲白鸽场处,盗窃了白鸽320只。经鉴定,涉案鸽子价值为80元/只,被盗鸽子总价值为256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某、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廖某乙和周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张某、廖某乙、顾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周某、顾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周某、顾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据,前科查询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周某、顾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张某有自动投案行为,且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周某、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顾某、周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乙、周某、张某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均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上述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移送的iPhone5S手机一台,予以折价后冲抵被告人廖某甲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黄文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