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宋丽萍、王胜军与赵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萍,王胜军,赵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583号原告:宋丽萍,农民。原告:王胜军,城镇居民。被告:赵锦华,约45岁,农民。宋丽萍、王胜军与赵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萍、原告王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萍、王胜军诉称,二原告系王培歧的妻子和儿子,王培歧于2009年5月23日去世。2005年2月份,被告赵锦华从原告处购买多台手扶拖拉机托盘,欠货款91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500元,尚欠6650元。王培歧在世时及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拒付至今。被告长期拖欠应给原告的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赵锦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丽萍与王培歧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即原告王胜军。王培歧与王留强系同一人,于2009年5月23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王培歧去世。王培歧生前与原告宋丽萍从事农具销售,被告赵锦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手扶拖拉机托盘,并于2005年2月5日为原告宋丽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草埠王留强现金9150.00玖仟壹佰伍拾元正”。后经原告宋丽萍多次催要,被告赵锦华分两次共计偿还2500元,现尚欠6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宋丽萍的陈述、欠条、宋村镇草埠村村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锦华从原告处购买手扶拖拉机托盘,现尚欠货款6650元,有欠条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锦华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之行为,于法有悖。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5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宋丽萍、王胜军支付货款共6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丛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