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承海与吴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承海,吴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554号原告:高承海,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原住屏南县,现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素金,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大梅,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屏南县,现关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告高承海与被告吴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素金、被告吴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吴大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欠款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借款是原告的妻子交给被告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先前也是按月利率2%结算给原告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大梅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承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枝贵审判员 周作通审判员 张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