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马志华、马月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马志华,马月莲,马志良,马志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代表人:张昌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亿,该支行员工。被告:马志华,男,1958年6月7日出生,壮族。被告:马月莲,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壮族。被告:马志良,男,1964年8月1日出生,壮族。被告:马志顺,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马志良、马月莲、马志华、马志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振富独任审理,书记员黄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7日与(2016)桂0123民初1000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华、马月莲、马志良、马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马志华、马月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82.97元及利息1418.99元(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志顺、马志良对被告马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借款人马志华及担保人马志良、马志顺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人马志华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被告马志华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借款。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马志华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该单笔借款于2015年12月29日期满,被告马志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马志顺、马志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马志华与被告马月莲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马志华、马月莲、马志良、马志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记账凭证、贷款账户明细、身份证明等证据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志华、马月莲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被告马志华因种植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2年7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马志华及担保人马志顺、马志良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人马志华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期效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马志顺、马志良作为被告马志华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马志华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借款人马志华于2015年6月30日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该单笔借款于2015年12月29日期满,被告马志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马志良、马志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马志华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2.97元,利息1418.99元。原告催款未果于2016年9月5日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马志华、马志顺、马志良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马志华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马志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马志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马志华偿还借款本金28882.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马志华一人,但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马志华、马月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马月莲与被告马志华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志顺、马志良是被告马志华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马志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志顺、马志良对被告马志华、马月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华、马月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8882.97元、利息1418.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志顺、马志良对被告马志华、马月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志顺、马志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马志华、马月莲追偿。案件受理费5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马志华、马月莲、马志顺、马志良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