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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东奎,金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奎,金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468号原告:金东奎,男,1960年6月2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日龙,男,1980年10月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金东奎与被告金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2016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源、被告金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奎诉称:被告金日龙于2007年4月向原告金东奎借款12万元,2012年6月还了2万元,至今还欠原告金东奎1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日龙向原告金东奎还款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金日龙辩称:欠款的事属实,借据也是我写的,但我现在还不上,以后有钱了一点点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7年4月被告金日龙向原告金东奎借款12万元,后于2012年6月偿还2万元,尚欠10万元未予偿还。2016年8月3日,被告金日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原告金东奎10万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金东奎提供的借据。被告金日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日龙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金东奎有权催告被告金日龙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金东奎要求被告金日龙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东奎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金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