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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姬寿进与王凯、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寿进,王凯,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938号原告:姬寿进,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被告:王凯,职业不详。被告:孙静,职业不详。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姬寿进与被告王凯、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寿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被告王凯、孙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寿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凯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周转,一直到2015年5月18日,前后一共借了44万元,但直到现在本金44万元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凯辩称:对借款44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孙静辩称:1、孙静对借款事实不清楚;2、即使有该笔借款存在,但也不是为家庭所用,所以孙静也不承担偿还的责任;3、孙静认为该笔借款不存在,尤其是第二笔和第三笔。在第一笔还没有还的情况下借款第二笔10万元,在第一笔和第二笔都没有还的情况下又借款第三笔不现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凯与孙静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姬寿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王凯2013.12.30。”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凯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姬寿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凯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姬寿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定于2015.9.18还清。”上述三张借条王凯皆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与被告王凯间4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该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1,被告王凯认可向原告借款44万元,被告孙静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据,原告称该借款中40万元系向杨风池、杨锦苏、张爱林、孙长春等人所借,因其可以赚取利润,4万元是其自有,总计44万元分三次现金交付被告王凯,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王凯的自认及庭后本院与杨锦苏、张爱林、孙长春等人的谈话,且两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也不存在虚构债务让妻子承担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向被告王凯出借借款44万元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争议2,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凯和原告明确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被告孙静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姬寿进与被告王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凯出借款项,被告王凯理应按约偿还。因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4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孙静、王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静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姬寿进借款44万元。二、被告孙静在与被告王凯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6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封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