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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分理处与薛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分理处,薛冰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559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新村村。负责人:汪石友,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红,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冰梅,女,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分理处诉被告薛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85.19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68%,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本金299985.19元计算);2、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截至诉讼时,被告尚欠本金299985.19元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还款计划、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薛冰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饲料,向原告一次性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51天,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05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10.68%,按季计息,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12月份利息1853.10元,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4.81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99985.19元(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4.81元,故从300000元本金中扣除14.8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相关律师费用虽系合同约定内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费用,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薛冰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85.19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68%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本金299985.19元计算)。二、被告薛冰梅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薛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建斌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徐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