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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虹源与陈龙宫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虹源,陈龙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虹源(曾用名陈翁渊),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鲜(曾用名陈金先),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系陈虹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宫(曾用名陈隆勇),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上诉人陈虹源因与被上诉人陈龙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虹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山南路1区23、24号房产是上诉人父母离婚时给上诉人的母亲陈金鲜的。上诉人由母亲抚养长大,学费也是母亲负担的。而被上诉人另行娶妻生子,不管上诉人两兄弟。陈金鲜不仅要抚养两个儿子,还要赚钱修造房子,把中山南路1区23、24号分别过户给两个儿子。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多份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陈金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被上诉人经常无事生非,制造矛盾,达到霸占房子的目的。该房子在建筑时村料费14万元,陈金鲜给付被上诉人地基、材料费共计21万元。上诉人会另外找更好的房子让被上诉人居住到老。陈龙宫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出资托人带领儿子的,被上诉人自己也带过几年。1996年被上诉人出资21万购买了四间地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被上诉人继续出资建造一至四间四层房屋,于1998年年底竣工。后写过执行协议,第五层是在陈双江房产登记后,于2005年被上诉人出资建造的,不在执行协议内。房子是被上诉人一手出资建造的,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虹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1区23号的房屋腾空,并除去该房地产上的所有标语,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龙宫(陈隆勇)与陈金鲜(陈金先)在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陈双江和陈虹源(陈翁渊)。1998年4月29日,本院作出的(1997)浦法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在浦江县浦阳镇中山南路东侧的地基四间(包括已建好的房屋)归原告陈金先所有。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陈金鲜于1999年2月1日和4月2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后陈龙宫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异议,1999年5月10日陈龙宫和陈金鲜达成执行协议,上述的四间房屋由陈龙宫负责装潢,二间归(陈龙宫)陈翁渊所有(即本案诉争的房产),二间归陈金鲜(陈双江)所有。陈金鲜于2000年3月13日和6月1日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到陈虹源名下,产权证上写明的产权人为陈翁渊。陈虹源于2016年4月25日和4月26日申请将本案诉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的产权人姓名由曾用名陈翁渊变更为陈虹源。陈龙宫一直居住生活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后因陈龙宫为阻止陈虹源以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故其在该房屋的内、外墙壁上写上了“银行我不同意贷款”等字样的标语。为此双方产生了较大矛盾,浦阳派出所多次解决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另查明,陈龙宫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芦宅的房屋,于2013年1月15日经浦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危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被告是否应立即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腾空,二为被告是否应去除本案诉争房屋上其所写的标语,并恢复原状。关于争点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一区23号房屋腾空,条件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的被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作为其子女对被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陈龙宫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芦宅的房屋,于2013年1月15日经浦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危房,如让其居住在该房屋内,有人身危险性。3.除上述危房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其他房产可供其居住。关于争点二,据庭审查明,被告陈龙宫未经原告陈虹源同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上写标语系事实。原告陈虹源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陈龙宫去除其所写的标语,并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龙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去除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一区23号的房屋上其所写的标语,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陈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虹源负担20元,被告陈龙宫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陈虹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地基的钱陈金鲜已经给过陈龙宫21万元了,上面的字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明不是我写的,这份证明的证明人是陈金鲜的大姐夫,里面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陈龙宫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立即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腾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多年,且被上诉人也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被上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儿子,对被上诉人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无其他居住房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腾空房屋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虹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