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537号原告肖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谢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谢某某欠原告货款3000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并打下欠条。到现在一年多,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谢某某未予辩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向原告肖某某购买一台升降机,约定价款为15000元。被告谢某某因未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款1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元,并就余下3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因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未付清货款而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该欠条未载明清偿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未偿还,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