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平与重庆集美嘉铭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重庆集美嘉铭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斌(李平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瑞,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集美嘉铭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祝,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平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集美嘉铭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斌、刘正瑞,集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集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平与集美公司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停放区域属于“中天•香悦华府”小区内露天划线停车场,集美公司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实行封闭式管理,李平每次进出该停车场都需要经过安保人员同意并控制抬杆才能出入该停车场,当李平驶入停车位并离开涉案车辆后,车辆实际上就完全脱离了李平的控制而在集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这符合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中保管标的物所处的事实状态。而且,李平每月缴纳了300元的“车辆管理费”,该收费标准符合《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并且远远高于小区物业服务费50元/月的收费标准。再者,集美公司利用八个公共露天停车位进行经营弥补亏损,该车位的性质应当为经营性车位,对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2014年7月1日执行的《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公共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住宅区露天停车位应该按照“其他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执行。该收费管理办法明确了其收费性质为保管合同关系。集美公司对小区露天停车位进行经营应该有相应的政府审批文件,集美公司对于其经营期间造成李平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集美公司不能提供政府审批文件,则说明集美公司属于非法经营,因非法经营造成李平的财产损失,集美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援引集美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来认定李平和集美公司之间的停车收费不包含保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设定义务,该���区业主委员会与集美公司对增设的8个经营性停车收费性质的约定对于李平并无法律约束力,李平缴纳停车费用的性质应当依据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实际履行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故一审法院直接援引该合同,认定李平向集美公司每月交纳的300元车位管理费不包含保管费,而是车位服务费及场地租赁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集美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上对每月300元的费用定义为“车辆管理费”而非车位租赁费或者物业服务费,顾名思义,即是对车位、车辆进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4.集美公司向李平收取的“车位管理费”是按照每月300元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该收费标准符合《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按照交易习惯应理解为保管费。根据《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渝府办发[2014]55号)第九条:“公共停车服务收费采取临���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计时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结合《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渝价[2014]175号)的规定:“小型车在室外停车位连续停放24小时内,收费不超过15元。”按照收费标准表备注第②项说明:“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包月停放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连续停放30天累计收费总额”,集美公司包月收费300元,按照交易习惯,该收费标准理解为保管费较为公平、合理。集美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李平与集美公司之间不属于保管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虽然停放在小区内露天划线停车场,但是车辆进出停车场时,李平车辆的钥匙、行车证等手续不需要交付给停车场的经营者,车主及司机可以随时提走车辆;同时,车辆���际未脱离李平的控制,涉案车辆并不在集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不符合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中保管标的物所处的事实状态,因此无法成立保管合同。2.车辆进出小区都要经过安保人员同意并控制抬杆才能进出停车场,这只是集美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而非李平所称的履行保管义务。《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委托服务事项”第三条约定了:“维护物业区域的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秩序”之义务,且符合《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第三部分公共秩序维护二级标准中提出的“对进出小区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环境整洁、有序、道路基本畅通。”3.集美公司收取的是物业服务费用和车位租金,而非车辆保管费。根据《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车位使用人应按照车位50元/个/月的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服务费;物业公司收��的车位和增设公共停车位服务费、租赁费均不包含车辆保险和保管费。集美公司按每月250元标准收取车位租金,按50元/个/月的标准收取车位服务费,并没有收取车辆保管费用。4.集美公司收取的车位使用费和车位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首先,根据《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渝价[2014]175号)的规定:“小型车在室外停车位连续停放24小时内,收费不超过15元。”按照收费标准表备注第②项说明:“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包月停放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连续停放30天累计收费总额。”集美公司按每月250元/车位的标准收取车位租金是合法合理;其次,根据(渝价[2015]68号)关于贯彻《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1《重庆市都市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普通级停车场物业服务费基��价按80元/位/月。”集美公司按50元/位/月的标准收取服务费也是合法合理的。5.李平认为《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对于李平无法律约束力的理由无法律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故《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对李平是具有约束力的。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美公司赔偿李平车辆修理费5891元。2.该案诉讼费由集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平系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中天香悦华府小区9栋2-4业主,集美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李平于2015年11月25日将车牌号为渝B×××××的小轿车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中天香悦华府小区内的露天划线停车位上,2015年11月25日16时,李平发现该车挡风玻璃左前方受损,遂予以了报警,���要求集美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黄泥磅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李平就受损的车辆维修向重庆百事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询价,经估算价为5891元。另查明,李平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集美公司签订《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其中载明:停车位属于开发建设单位所有的,或属业主的,车位使用人应按照车位50元/车位/月标准,向集美公司缴纳服务费,为弥补物业企业亏损,小区车禁大门内增设的8个公共露天停车位的收益全部归集美公司所有,小区公共区域增设车位委托集美公司进行管理,具体方式及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集美公司收取的车位和增设公共停车服务费、租赁费均不包含车辆保险和保管费。李平使用的停车位系增设的公共停车位,相对固定为李平使用,李平每月向集美公司缴纳车位管理费300元。一审庭审中,因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在小区停车位上受损存有争议,李平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车辆在受损前进入小区的监控视频,因该监控视频系集美公司持有,一审法院要求集美公司在指定限期内提交,但集美公司未能提交该段监控视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平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中天香悦华府小区受损的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且在集美公司持有能证明事实的证据拒不提交的前提下,依法应认定李平车辆在该小区受损的事实。其次,李平使用该小区增设的露天停车位,每月交纳300元管理费,依照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集美公司签订的《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收费已经明确为车位服务费及场地租赁费,不包含保管费。故集美公司基于李平使用该车位的收费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平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其根据保管合同关系主张集美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二审当中,集美公司举示了中天香悦华府业主委员会公告、公告备案、业主大会时超过半数同意的签字表,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物业服务关系,《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对李平有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且当事人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集美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系逾期提交证据,因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不采纳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二审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平与集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要建立保管合同��系,保管人与寄存人需就物的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还需寄存人将物交付与保管人控制。首先,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的代表,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集美公司收取的增设公共停车位服务费、租赁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小区内增设的公共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相关权益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因此出租该停车位的租赁费应当由业主共有,但基于《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弥补集美公司亏损,该收益暂时由集美公司享有,因此,集美公司收取的车位管理费300元当中应当有租赁费,扣除50元的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应当为250元,集美公司对车位管理费的解释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李平与集美公司之间只存在250元���代收租赁费和50元的车位服务费关系,集美公司并未收取额外的基于保管关系的费用。第三,小区内增设公共停车位属于封闭式管理,并且确定了李平在该车位内的固定停放权利,不属于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位,也不适用公共停车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李平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增设的公共停车位,并未将车辆交付给集美公司并由集美公司实际控制车辆,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保管法律关系的实践性要求。综上所述,李平基于双方是保管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