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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柳平与冯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柳平,冯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914号原告:李柳平,男,1974年9月9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志强,男,1972年12月31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李柳平诉被告冯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志强向李柳平双倍赔偿定金80000元;2.冯志强向李柳平支付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志强负担。庭审中,李柳平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李柳平与冯志强签订1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冯志强将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8号协和家园·康城20栋5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柳平,双方同时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李柳平依约交付了购房定金,但冯志强未依约交付房屋。冯志强未作答辩。李柳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声明、房产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冯志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冯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柳平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是冯志强与案外人廖桂凤共同共有。2015年1月7日,李柳平与冯志强签订1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冯志强将涉案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柳平,冯志强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李柳平违约则定金不退,如冯志强违约则双倍赔偿定金给李柳平,同时律师费、诉讼费及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李柳平已向冯志强交付购房定金40000元。2015年5月22日,李柳平在《南国今报》上刊登声明,要求冯志强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但冯志强至今未向李柳平交付涉案房屋。李柳平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法律工作者花费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冯志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至今仍未过户给李柳平,冯志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本案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李柳平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赔偿定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冯志强违约应当向李柳平双倍赔偿购房定金。李柳平已向冯志强交付购房定金40000元,故李柳平要求冯志强双倍赔偿购房定金80000元(40000元×2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问题。李柳平委托法律工作者处理本案纠纷花费代理费5000元,根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代理费应由冯志强承担。但代理费的收取不得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桂价费[2007]562号)的规定。李柳平在本案中实际产生的损失为80000元,故代理费应当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冯志强应当赔偿李柳平代理费2800元(80000元×3.5%)。李柳平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赔偿原告李柳平购房定金80000元;二、被告冯志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柳平代理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25元(原告李柳平已预交),由原告李柳平负担50元,余款2575元由被告冯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玲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