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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钱怀国与谢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怀国,谢建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302号原告:钱怀国,男,汉族,1960年2月9日生,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建国,男,汉族,1956年4月5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告钱怀国与被告谢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怀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79.1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均系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28日,原告经过股东会同意与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占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的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754.4万元。其中377.2万元至2012年12月底前按月均衡支付于原告,剩余的一半转让款377.2万元被告承诺从第六年开始分五年支付于原告。协议签订后,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亦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前期应当支付的377.2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只在签订协议时给付了原告30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原告所在的公司货物的货款作为抵扣部分股权转让款,至今共计抵扣了168.1万元的股份转让款,还剩179.1万元原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谢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系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1年之后的第六年开始分五年返还给原告在转让股权时给予的50%优惠,即每年支付75.44万元,直到原告投入的股本全部收回或直到公司停止运行为止。同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原告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1、甲方(原告,下同)将持有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出让给乙方(被告,下同),出让金额为377.2万元。2、付款方式:出让金额由乙方现打欠条然后再由乙方按月分批均衡支付给甲方,确保2012年12月底以前付清。3、—。4—。5、—。6、—。7、—。8、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仍然有效。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期377.2万元中的30万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钱怀国款叁佰肆拾柒万贰仟元,正在以后15个月内均衡支付。谢建国2011.9.27”。之后,原、被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另,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原告所在的公司价值168.1万元货物的货款偿还股权转让款,尚欠179.1万元,原告索要无着,致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欠条、工商部门股权转让登记、章程、进货明细表加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47.2万元的欠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部分股份转让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怀国偿还179.1万元;并以17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9元,公告费300,共计21219元,由被告谢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纪文伏人民陪审员  郭 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