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7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明,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明,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红岗山路红岗源小区EF幢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1798399T。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灵,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杨光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光明、被上诉人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国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减收杨光明的物业服务费幅度为60%。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费存在瑕疵,因此物业服务费应该减收;2.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何进入我们小区我们不知道,双方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协议。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2009年1月1日起为杨光明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在具体物业服务过程中,我司对案涉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建立严格的保卫登记、按班巡查的制度,及时制止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对小区公共卫生,也指派专人进��维护。杨光明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光明向我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42.32元、能耗公摊费44元,合计2586.32元;判令杨光明向我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5073.47,并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欠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我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杨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从2009年1月1日起,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219号人事局小区提供客服、秩序维护、门岗执勤、设备维保、清洁卫��、园林绿化等物业服务工作,其物业收费标准为:物管费按照建筑面积0.30元/平方米•月收取;能耗公摊费按照户数1.00元/户•月收取。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一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杨光明系该小区1幢8单元2-3号房屋的业主,并接受了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92.57㎡,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7.77元,能耗公摊费1元。杨光明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物业服务费2485.40元及能耗公摊费43元未交纳。为此,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判令杨光明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5073.47,并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欠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向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取得了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从2009年3月1日起至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杨光明居住的人事局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工作。虽然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一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在此期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且物业收费标准也不高,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杨光明等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服务,因此,杨光明等小区业主应当向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能耗公摊费。故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杨光明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业服务费及能耗公摊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而杨光明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判令杨光明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5073.47,并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欠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85.40元、能耗公摊费43元,合计2528.40元。二审中,杨光明陈述其在购买案涉小区房屋入住后,曾经向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过一次物业服务费后就再也没有交过物业服务费。杨光明同时认可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物业费应该相应减少。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小区因未成立业委会,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委托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案涉小区。此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杨光明居住小区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客观存在,并得到杨光明的当庭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因此,���光明应向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管费等相关费用;第二,杨光明认为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应减收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案涉小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今,其物业收费标准仅按照建筑面积0.30元/平方米•月收取,收费起点较低且一直保持稳定未曾提价,结合一审中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杨光明拖欠物业服务费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利息,故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本案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妥。第三,案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委会,在小区公共事务的管理方面存在主体缺位问题。建议案涉小区诸业主积极、主动行使业主权利,尽快成立本小区业委会以维护各业主的相关权益。综上所述,杨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