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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木海买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某,男,回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平安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某驾驶“哈弗”牌小型轿车(核裁5人,实载7人),沿平安—阿岱高速公路由平安驶往阿岱方向。16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平阿高速公路16公里加400米处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前方由驾驶人姜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哈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某某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某驾驶“哈弗”牌小型轿车(核裁5人,实载7人),沿平安—阿岱高速公路由平安驶往阿岱方向。16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平阿高速公路16公里加400米处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前方由驾驶人姜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哈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某某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被害人韩某某某2与被告人韩某某某系母子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某、被害人韩某某某2亲属、驾驶人员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某2损失费81000元,被害人韩某某某2的亲属对被告人韩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事人姜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16时52分,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姜某某报警称:“在平安至阿岱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出警。”接警后,该队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勘验调查,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于同年7月27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受伤情况。3、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遇前方车辆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且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员姜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且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某某某2、韩某某某3、马某某某、韩某1、韩某2、韩某3无责任。4、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宁东)公(刑)鉴(法鉴)字(20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某2因颅脑损伤死亡。5、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6)司鉴定第9253A号、9253B号车辆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人韩某某某驾驶哈弗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83~85KM/h;姜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速度为47~48KM/h。6、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西嘉技检(2016)190号、19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证实韩某某某驾驶的青BN16**号哈弗牌小型轿车的外表、制动、转向设施齐全。安全设施:右侧后视镜断裂脱落,右侧前门窗玻璃破碎、右后尾灯脱落;姜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转向、安全设施齐全。车外表:左侧尾部灯具经撞击后破损、后保险杠变形。7、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法)字(2016)0267号、028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姜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紧绳器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与死者韩某某某2尸体上提取的血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被告人韩某某某血样与死者韩某某某2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8、被告人韩某某某的个人简历,证实韩某某某于2015年9月合法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9、证人姜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我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通县加气块厂装货后沿高速路往化隆阿岱方向行驶,当行至平安大寨子下道路口处时,听见后面哐的一声,从后视镜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朝路中间的隔离带方向驶去,并与隔离带发生了刮擦,我将车停到应急车道后下车去查看,发现我驾驶的车左后尾部灯碎了,上面还沾着玻璃碎片和血渍,白色越野车前门和后门玻璃已破碎,车内一女子靠在座位上流了很多血,白色越野车司机对我说:“车上有人快不行了,赶紧帮忙救援一下。”我帮忙将车内的小孩护送到安全地方,过路的人帮忙将车内受伤的女子抬到路边,我就打电话报警,白色越野车司机将三角警示牌放到车后。10、证人韩某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韩某某某系父子关系,案发之日下午韩某某某驾车从西宁沿高速路往化隆方向行驶,其坐在副驾驶位,其妻子韩某某某2、孙子韩某1、韩某2、韩某3和儿媳均坐在后座位上,其上车后睡着了,事故如何发生的不清楚,只记得当时听到一声巨响,其转身向后查看时发现妻子脸部损伤严重,满脸是血。11、证人马某某某证言:2016年6月18日下午,我和公公、婆婆、侄子韩某3和俩女儿乘坐丈夫韩某某某驾驶的车行至平安大寨子高速路上发生了事故,事故具体怎么发生的不清楚,只听见一响声,后我转脸一看,见我婆婆脸部直接没有了,人已不行了,再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不清楚。12、化隆县群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韩某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3、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某及其亲属与案发当事人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之损失81000元,韩某某某取得亲属的谅解。14、被告人韩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坦白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因考虑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母子关系,被告人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已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社区矫正部门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松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