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谭伟与谭昌平,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谭昌平,刘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233号原告:谭伟,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昌平,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刘淑华,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谭伟与被告谭昌平、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昌平、刘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谭伟偿还借款100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按借款100000.00元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谭昌平、刘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谭昌平向原告谭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伟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偿还,另按全部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打入农业银行,账号,如借款人提前偿还,需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1、……2担保人王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人:谭昌平(签名捺印)担保人:王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重庆三峡银行账户二次共向被告谭昌平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6000.00元。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2月22日,被告谭昌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2日向谭伟借款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连本带息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本人自愿用商业路供销社471号和473号商业门面作抵押担保承诺人:谭昌平(签名捺印)”。2016年8月16日,被告谭昌平、刘淑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谭昌平于2014年8月2日找谭伟借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将丰都县三合镇商业二路346号商业门面的商服房作为抵押担保,(如此门面卖后立即归还谭伟本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谭昌平刘淑华(签名捺印)”。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另查明,被告谭昌平、刘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谭昌平与原告系朋友,平日关系较好,2014年8月2日前,原告曾借给被告现金4000.00元未偿还,因此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只转账9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在案,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被告向原告多次承诺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昌平、刘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谭伟借款1000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谭昌平、刘淑华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大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