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7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库尔勒���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侯勇、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勇,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广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勇,男,生于1979年7月12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晏昌平,女,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景春*幢2-1,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23号辰兴大厦7栋12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636451841。法定代表人:牟红军,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巴州广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新城辖区64号小区幸福路9号广油水景舫6号楼底商104室,组织机构代码79815906-0。法定代表人:李青民。上诉人侯勇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悦诚租赁站)、原审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都公司)、原审被告巴州广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候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被上诉人鑫悦诚租赁站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世都公司、巴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候勇上诉请求:改判我支付租金150569.15元,驳回鑫悦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租赁合同系我与鑫悦诚租赁站签订,世都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2、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价格应当随市场变动调整;3、2014年12月8日,鑫悦诚租赁站的经办人杨川、方义会出具证明,表明本案所涉租赁物钢管、扣件已还清,其后我通过退还钢管、扣件、顶托的方式折抵所欠的部分租赁费,一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致所欠租金、未还租赁物认定错误。被上诉��鑫悦诚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鑫悦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世都公司、侯勇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15目止的租金等合计353928.71元;三、被告世都公司、侯勇退还原告钢管5849米、扣件5245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赔偿原告损失;四、被告世都公司、侯勇给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清时止或租赁物资赔偿款给付完清时止按钢管0.02元/天.米、扣件0.02元/天.套的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世都公司、侯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178元;六、被告巴州公司承担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的连带担保责任;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世都公司与巴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都公司承建了巴州公司开发的库尔勒市巴州广油水景舫十号楼项目工程,并设立了“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项目部”。2012年4月20日,以晏昌平为出租方,以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项目部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侯勇在租用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出租周转材料、机具等给租用方使用,合同还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标准约定: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2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租金计算及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约定:租金从承租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租赁物归还完时为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十五日前付清,承租方逾期五日未给付,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扣件及旋转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套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世都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经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进行核算,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世都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266947.31元,还有钢管1778米、扣件2945套未退还。被告世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巴州广油水景舫十号楼工程,是世都公司承建,并设立了“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项目部”,然后将工程转包给侯勇施工,对整个工程世都公司没有组织人员施工,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侯勇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项目部的负责人,并承认代表巴州公司或者世都公司支付租金。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晏昌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世都公司承建巴州广油水景舫十号楼工程,设立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项目部,侯勇作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项目部负责人,以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侯勇能代表被告世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使用在该工程中,所以被告世都公司是本案所涉及《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被告世都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未全面履行,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世都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266947.31元,被告世都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请求超出266947.31元部分即86981.40元,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世都公司还有钢管1778米、扣件2945套��退还,自《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世都公司应当退还,如被告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予以赔偿。被告世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106178元过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主观恶意,酌情主张523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世都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清时止或租赁物资赔偿款给付完清时止按钢管0.02元/米、扣件0.02元/天.套的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因合同解除后租金不应计算,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不予支持。被告巴州公司对被告世都公司履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担保,故被告巴州公司应对被告世都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侯勇在庭审中承认代世都公司和巴州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此属债的加入,应与世都公司一起共同支付原告租金。被告世都公司、被告侯勇的辩称理由与上述判决理由有冲突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等共计266947.31元;三、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钢管1778米、扣件2945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四、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2元/米、扣件0.02元/天.套计算的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2300元;六、被告巴州广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条确定的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201.60元,减半收取4100.80元,由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承担1500元,由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80元,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2600.80元,已由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垫付,限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世都公司承建巴州广油水景舫十号楼工程,设立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项目部,侯勇作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以新疆世都���设工程有限公司232项目部的名义与鑫悦诚租赁站签订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足以让鑫悦诚租赁站相信世都公司为租赁合同承租人,并且鑫悦诚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使用在该工程中,故应认定世都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世都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悦诚租赁站诉请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或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侯勇表示愿意支付租金,系债的加入。巴州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勇上诉认为世都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侯勇上诉认为租金价格应当随市场变动而调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侯勇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勇上诉所称2014年12月8日鑫悦诚租赁站经办人员所出具的证明问题,经审查,该证��虽系鑫悦诚租赁站经办人员出具,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已经全部退还,鑫悦诚租赁站解释系其工作人员误解而作出,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和世都公司在其后仍继续退还租赁物的事实,侯勇、世都公司在审理中亦未进一步提供此前产生的还货单据表明租赁物已全部还清,侯勇称其后退还的租赁物系抵偿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为鑫悦诚租赁站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对欠付租金、未还租赁物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侯勇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侯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上诉人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