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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与金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金瑞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照熙,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袁照熙,该石子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瑞君,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因与被上诉人金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的负责人暨上诉人袁照熙,被上诉人金瑞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补偿款中减去208万元,即“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金瑞君补偿款52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瑞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方迟延履行除承担延迟履行责任外,还应当履行债务,二者并不矛盾。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与金瑞君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金瑞君在进场时需支付1965.6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208万元,实际履行中,金瑞君在2013年进场时支付转让款1173万元,未达到总价款的70%,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除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之外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2.金瑞君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在给付补偿款中扣除定金金额。金瑞君辩称,宣城市明光石子厂原以2808万元出售给金瑞君,同年金瑞君支付1900余万元转让款,后袁照熙又在金瑞君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以4千余万转让给案外人,双方经过协商,由袁照熙补偿金瑞君830万元,袁照熙一物二卖的违约行为致使金瑞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瑞君系非违约方,即使适用定金罚则,也应由袁照熙向金瑞君双倍返还定金。金瑞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照熙与宣城市明光石子厂返还企业转让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按月利息20‰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袁照熙与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立即支付补偿款83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保全请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担保费3万元由袁照熙与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系袁照熙2006年5月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2013年上半年,金瑞君经人介绍与袁照熙相识。相识后,袁照熙向金瑞君表示有转让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的意向。2013年5月7日,袁照熙作为甲方,金瑞君作为乙方,签订《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整体转让协议书》,将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整体转让给金瑞君。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整体作价为人民币贰仟捌佰零捌万元整,包括龙工5吨装载机两台、小松挖掘机一台、630KV变压器一组、250KV变压器一组、600×900石子生产线一套及打眼钻车等生产设备。另附清单1份。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签订此协议之日乙方先期预付人民币208万元作为定金,待甲方安置好原矿山遗留人员后,乙方进场。进场之日,乙方再付总价款的70%,余下30%转让款,待恢复生产4个月后,所有合法有效证件必须全部转入乙方名下,待乙方确认无遗留债权债务后(包括山地征用款等确认全部付清)余款全部付清。第4条约定:甲方需保证此次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的采矿许可证是单独有效的,如政策整合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所付转让款。第7条约定:此协议为双方自愿友好达成协议,甲方如有违约则双倍返还乙方所付定金,乙方如违约则放弃所交全额定金。袁照熙在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签名,宣城市明光石子厂加盖印章;金瑞君在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名。当日,金瑞君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定金208万元。2013年5月29日,向袁照熙支付20万元。2013年5月30日,向袁照熙支付235万元。2013年5月31日,向袁照熙两次各支付110万元和3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向袁照熙支付300万元。2013年8月16日,向袁照熙支付300万元。2013年8月22日,向袁照熙开具承兑汇票支付110万元。2013年9月17日,向袁照熙支付2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金瑞君向袁照熙支付70万元。金瑞君分10次共计向袁照熙支付转让款1853万元。2013年6月间,金瑞君带人进入宣城市明光石子厂进行生产、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之后,金瑞君将苏BH35**号“奔驰”汽车暂作价100万元给付袁照熙,抵作转让款,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出台宣区政办(2013)87号文件。2013年10月14日,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人民政府出台狸政(2013)222号文件,《关于成立茶山、狼山、明光三家采石场资源整合领导组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根据宣区政办(2013)87号文件精神,狸桥镇茶山、狼山、明光三家采石场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整合完成,否则关闭停产……”。2013年11月13日,袁照熙与金瑞君对账后,向金瑞君出具收条,言明“共收到金瑞君付款明细如下:……共计1853万,另加苏BH35**奔驰车一辆,暂定100万,待过户后按市场价结算。合计壹仟玖佰伍拾叁万元整(1953万元)”。金瑞君知悉上述文件内容及袁照熙有意将宣城市明光石子厂转让给他人后,与袁照熙就再次转让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给金瑞君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协商。2013年11月20日,袁照熙向金瑞君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欠到金瑞君人民币捌佰叁拾万元整(8300000.00元)”。袁照熙在欠条下方另注明“注:此笔款项与金瑞君付给明光石子厂合同转让款无关。此笔款项系解除(“解除”二字后被划去)明光石子厂转让合同补偿款”。袁照熙在附注下方再次签名。之后,袁照熙将苏BH35**奔驰车返还给金瑞君。2013年12月12日,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周顺奇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明确“为了响应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非煤矿山整顿关系工作实施方案(详见宣区政办(2013)87号文件),在狸桥镇人民政府指导与支持下,乙方愿意收购甲方‘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具体见附表),甲方表示同意”。固定资产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为了响应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非煤矿山整顿关系工作实施方案(详见宣区政办(2013)87号文件),在狸桥镇人民政府指导与支持下,乙方愿意收购甲方‘原企业’按照整合计划对应的整合后大型矿山企业股权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甲方表示同意”。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以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万元)的价格将其‘原企业’按整合计划和对应的整合后大型矿山企业股权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乙方”。之后,周顺奇进入该厂生产、经营。2014年1月9日,袁照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金瑞君550万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金瑞君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0万元给金瑞君。2014年4月30日,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转账100万元给金瑞君。2014年8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给金瑞君。2014年11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给金瑞君。2014年12月3日,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金瑞君支付400万元。次日,再次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金瑞君支付100万元。袁照熙上述8笔款项合计1950万元。2015年10月9日,金瑞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应金瑞君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在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1355万元(实际冻结合计29034.4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金瑞君与袁照熙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整体转让协议书》,当日,金瑞君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定金208万元。之后,陆续支付转让款,截至2013年6月底,金瑞君进场时,共计支付转让款1173万元,未达到总价款的70%(1965.6万元)。当时袁照熙未提出异议,金瑞君之后继续支付转让款,协议继续履行。2013年11月20日,金瑞君知悉当地人民政府进行非煤矿山资源整合的文件精神及袁照熙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自愿整合另行转让该石子厂时,双方就再次转让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给金瑞君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袁照熙补偿原告830万元的协议,袁照熙出具欠条给金瑞君,金瑞君并退出该石子厂的生产、经营,说明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该转让协议书,双方合同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袁照熙与宣城市明光石子厂辩称袁照熙2013年11月20日出具给金瑞君830万元欠条时,实际上是仅欠金瑞君500万元的转让款,另外330万元是认可金瑞君的利息和损失,因当时袁照熙尚未返还金瑞君支付的转让款1853万元,且该欠条下方注明“此笔款项与金瑞君付给明光石子厂合同转让款无关。此笔款项系明光石子厂转让合同补偿款”,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袁照熙出具补偿款欠条后,未约定给付时间,袁照熙与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理应及时返还金瑞君支付的转让款1853万元及给付金瑞君830万元的补偿款。袁照熙与宣城市明光石子厂又称金瑞君违约在先,应该放弃定金208万元,金瑞君进场时支付的转让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额,但之后金瑞君继续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协议得以继续履行,双方并无争议,故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袁照熙与宣城市明光石子厂又称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与金瑞君签订《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整体转让协议书》时,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亦在尾部盖印;2013年12月12日,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亦以甲方身份,与周顺奇签订了《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且法律亦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金瑞君要求袁照熙与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立即返还企业转让款35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返还转让款时支付利息,且袁照熙已全额返还了石子厂转让款1853万元,金瑞君要求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承担企业转让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金瑞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金瑞君要求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立即支付补偿款830万元,因袁照熙已给付金瑞君1950万元,扣除石子厂转让款1853万元,实际已给付补偿款97万元,故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尚欠金瑞君补偿款733万元。金瑞君要求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承担因本案诉讼保全请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担保费3万元,因诉讼保全并非必须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且双方亦未约定涉案诉讼的担保费由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承担,故对金瑞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金瑞君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辩称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金瑞君补偿款733万元。二、驳回金瑞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80元,由金瑞君负担40170元,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负担68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给付金瑞君补偿款733万元中是否应扣除定金208万。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依据2013年5月7日与金瑞君签订的《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整体转让协议书》第7条“甲方(袁照熙)如有违约则双倍返还乙方(金瑞君)所付定金,乙方如有违约则放弃所交全额定金”,认为金瑞君未依合同约定进场时足额支付总价款2808万元的70%即1965.6万元的转让款,属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放弃其交付的208万元的定金。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虽然金瑞君于2013年6月底进场时,总计支付转让款1173万元,未达到转让协议约定的总价款2808万元的70%即1965.6万元,但袁照熙并未提出异议,金瑞君继续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应当视为袁照熙对此认可。第二,2013年11月20日,金瑞君知悉袁照熙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非煤矿山资源整合的文件精神,另行转让该石子厂时,双方就2013年5月7日的转让协议进行协商,终止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说明双方就解除协议连同定金一并进行了结算,最终达成由袁照熙补偿金瑞君830万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守。现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认为应当在给付金瑞君的补偿款中扣除208万元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上诉人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汪令璋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