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住长沙市雨花区。1990年因盗窃被劳��教养两年;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199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因盗窃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路110号电信营业厅内,发现门口左边的三星专柜台上有两台全新三星品牌的展示手机,趁电信营业厅三星展柜营业员文某不注意之机,覃某采取关闭报警电源、拔掉连接固定线的手段将上述两台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14日18时许,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家中查获上述被盗的两台手机。2016年7月19日,民警将上述两台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文某。经鉴定,被盗的“三星”N9200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三星”J311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手机照片,作案现场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覃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江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