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黄文贤与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贤,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391号原告黄文贤,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蟠桃路唐洪二区。法定代表人张云波。原告黄文贤诉被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贤诉称,黄文贤于2003年5月入职弘洋公司,担任员工,每月工资4100元。但弘洋公司经常拖欠工资,双方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文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弘洋公司支付黄文贤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510元、4月份工资4100元、5月份工资4100元、6月份工资4100元、7月份工资4100元,合计16910元;2、弘洋公司支付黄文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3300元,以上合计70210元。被告弘洋公司答辩称,2016年3月至7月的工资已经由石碣镇唐洪经济股份联合社代发,弘洋公司已经停产。弘洋公司没有解除双方关系,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黄文贤于2003年8月入职弘洋公司,担任保安。黄文贤于2012年3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石碣分局见证书显示,弘洋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黄文贤等79名员工2016年1月至7月工资,东莞市石碣镇唐洪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6年8月5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石碣分局的见证下垫付弘洋公司79名员工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合共908980元;黄文贤2016年3月至7月的应发工资按月分别为510元、4010元、4010元、4010元、4010元,应发工资合计为16550元,实发工资14895元。黄文贤等79名员工并签署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东莞市石碣镇唐洪股份经济联合社垫付工资总额的90%,另同意在收到垫付的工资后将工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莞市石碣镇唐洪股份经济联合社,由东莞市石碣镇唐洪股份经济联合社追回垫付工资的经济损失等。双方确认,黄文贤已收到上述工资,弘洋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停产,黄文贤现已从弘洋公司离职。2016年7月28日,黄文贤就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6]694号不受理通知书,以黄文贤超2012年3月2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弘洋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文贤收到该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黄文贤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工作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石碣分局见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黄文贤诉求的工资问题。从见证书和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黄文贤已领取2016年3月至7月的工资,并同意将2016年3月至7月的工资债权转让给东莞市石碣镇唐洪股份经济联合社。故黄文贤现诉求弘洋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7月份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文贤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对黄文贤于2003年8月入职弘洋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文贤已于2012年3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黄文贤与弘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在此之后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确认黄文贤现已从弘洋公司离职,故双方的劳务关系亦终止。由于双方在2012年3月25日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黄文贤诉求弘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文贤与被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已终止。二、驳回原告黄文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778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