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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常志与龚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常志,龚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544号原告郑常志,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代理人丁莉,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奇志,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郑常志与被告龚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奇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7600元,并按约定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龚奇志以做物流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676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月息4%,口头承诺二个月归还,被告未如期归还债务,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7600元及利息。原告郑常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8日欠条一纸,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7600元,并约定月息4分支付利息。2、2015年12月13日借条一纸,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3、银行流水两纸,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50000元。4、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龚奇志的父亲龚宇平代理龚奇志将其房屋作价28万抵偿给原告。被告龚奇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常志与龚奇志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起,龚奇志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郑常志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龚奇志向郑常志出具了567600元的借条一纸,月息4分,承诺二个月内还款。同年12月13日,龚奇志因购买汽车,又向郑常志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纸。后郑常志向龚奇志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龚奇志偿还借款607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龚奇志向原告郑常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5年12月8日的567600元借款借条中虽载明按月付息,月息4%,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认定此笔5676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24%。2015年12月13日的40000元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此笔4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奇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常志借款本金607600元,并支付本金中5676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70元,由被告龚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宏审 判 员  马 尧人民陪审员  汪世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操时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