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剑诉金凯峰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剑,金凯峰,金田,张建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70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剑,男,1981年7月26日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2009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因犯职务侵占罪,并连同前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凯峰,男,1985年4月25日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田,男,1977年5月17日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男,1974年10月20日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2003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剑、金凯峰、金田、张建军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7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金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张建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金凯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金凯峰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邓剑、金田、张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邓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剑及原审被告人金凯峰、金田、张建军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剑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7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