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终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如意与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如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老海埂路都昌欣界苑*楼。法定代表人:吕国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声,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如意,男,汉族,1985年8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如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声,被上诉人郭如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符合在2016年1月30日前要求上诉人退款这一退款的期限和条件,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按12%的年息支付资金使用费,明显已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整。被上诉人郭如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如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住房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08724元及按照年利率12%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房款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预估总房款808724元,原告应预交房款408724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若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可于2016年1月30日前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按照12%的年息(以实际付款为准)支付客户购房资金使用费。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房款408724元。因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载明:原告购买11号项目住宅,已缴纳房款408724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21日至4月30日止将已交房款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已交房款及资金使用费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可于2016年1月30日前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按12%年利率(以实际付款为准)支付客户购房资金使用费。现被告已经承诺退还购房款,可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建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针对原告主张的退款及资金占用费,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已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已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退还房款408724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提出的该承诺系被迫作出及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其承诺,而双方协议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及承诺书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4087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判决:一、解除原告郭如意与被告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二、被告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如意房款4087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原告郭如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并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均无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根据双方合作建房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于2016年1月30日前要求上诉人退还已付房款并按12%的年息支付资金使用费。而上诉人已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退款承诺书,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期限要求上诉人退款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实际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退还房款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年息支付资金使用费,虽然上诉人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退款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其出具承诺书时存在受胁迫等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双方合作建房协议书和上诉人出具的退款承诺书的内容,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并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房款408724元以及按年利率12%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上诉人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攀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